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劉豐儀
被   告  莊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8日,出售
坐落於新店市○○路○○巷○○弄○號2樓之房地予原告,惟故
意隱瞞房屋既存之瑕疵,又拒不退還價金,原告迫不得已,
乃同意將買賣轉為租賃。復因瑕疵過於嚴重,原告只得自費
進行修繕。嗣被告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店簡字第1781
號、9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請求原告返還房屋,原告
雖於返還房屋部分受敗訴,惟原告在該事件中主張以自費修
繕房屋致被告獲有新台幣(下同)18萬7000元之不當得利,
與被告在該案請求之租金2萬元及至99年7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8000元相抵銷,已經判決確定,抵銷後
尚餘7萬9000元,再扣除99年8月1日起至原告清空房屋之
日100年2月8日止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
286元,被告尚應返還因原告修繕房屋之利益2萬8714元。
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
8714元及自10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
度店簡字第1781號、9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民事判決各
一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抗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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