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楊顯昭
       許進賢
被   告  陳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鄒丞博 於民國96年3月9日,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約定期限至102年3月9日,利率依年息3%固定計算,應按月
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鄒丞博自99年9月9日起即
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438,330
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訴外人鄒
丞博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則為其
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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