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73號
原 告 錢仲雄
于 蘇瑩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
被 告 黃基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建物之
如附圖所示黃色螢光部分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其中:⑴新臺幣貳拾玖萬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⑵新臺幣貳拾玖
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⑶新臺幣貳
拾玖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將坐落在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之
房屋全部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
100年6月30日止,共二年(下簡稱系爭租約)。原約定租
金為每月新臺幣42萬元,嗣經兩造同意縮減出租範圍為如附
圖所示黑色陰影部分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並調整降低租
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9萬元。被告租用系爭房屋經營「
薇閣寵物用品店」,截至99年6月30日止,被告均依約給付
租金;惟依租約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原本應於99年6月
底前交付次年度租金之支票與原告,詎料自99年6月底,各
地之薇閣寵物用品店皆無預警停業,人去樓空。事發後,被
告之債權人競至被告之各營業所搬走貨物、寵物,被告卻從
未出面處理債務。系爭租約收有押租金87萬元,經抵扣欠繳
之6個月租金中之3個月,迄至99年12月底止,尚累積有3
個月租金未給付;經原告委請律師按兩造公證書所載被告所
得支配與瞭解之範圍即台北市○○○路○○○巷37之2號地址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繳納積欠之6個月租金,如逾期
未給付則以同一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另依租賃
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實際
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相當於租金二倍即58萬元之違約
金。為此,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
明:㈠被告應自台北市○○區○○路○○號建物之如附圖所示
黃色螢光所示部分騰空並為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其中29萬元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9萬元自99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9萬元自99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00年1月1日起至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標的物騰空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8萬元。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欠租並經終止租約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公證書、房屋稅單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原告於被
告欠租違約後,依據系爭租約兩造約定被告於欠租兩期後,
原告即得終止租約請求返還房屋,原告自得單方終止系爭租
約;而系爭租約第九條又約定「送達及不送達之處置:出租
人與承租人雙方相互間之通知,應以本公證書所載之地址為
準,其後如有變更未經書面告知他方,致無法送達或拒收者
,以郵局第一次投遞之日期為合法送達日期」,顯見兩造業
已對於被告應受送達處所有明文約定,因之,原告主張以租
約所載之「台北市○○區○○○路○○○巷37之2號」為被告
應受送達處所,應屬可採,本件原告既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給
付欠租、終止租約,且經送達至上開所約定被告住所,堪認
已置該終止、催告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所同意之約定處所,應
認已生終止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效力,則於原告於存證信函
中所催告之99年12月30日時系爭租約已經消滅,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應予准許。又被告迄租約終止時,已經欠
租六個月,經原告扣抵押租金87萬元即相當於三個月之租金
額後,仍積欠有三個月即87萬元之租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欠租以及按各期租金到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租約第六條固然約定承租人拖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經出
租人終止租約,自終止之日起承租人應按日支付兩倍房租計
算之違約金等語,惟衡諸通常租賃房屋之使用,因遭占用未
返還所受之損害,僅以相當於租金計算即足彌補出租人之損
失,系爭租約之租金已高達每月29萬元,被告欠租達兩期以
上固然已經違約,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如按月計算竟高達
租金兩倍之58萬元,顯然過高,本院認以相當於租金即每月
29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所示。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共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