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林家寬
被   告 鑽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鋕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0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身份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7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觀諸公司法
第113條規定至明。經查:被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5
年10月18日府建商字第0953480412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是被告公司應進入清算程
序,惟未陳報或選任清算人,揆諸上開規定,原應由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除被列為股
東之原告以外,其他股東 陳文彬梁明註陳永隆 均否認為
被告公司股東,係因證件曾經遺失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股東
等語,是原告仍以本件被告公司之原董事何鋕揚為法定代理
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從未耳聞被告公司,亦未出資,更未曾擔
任被告之股東,竟遭不明人士偽造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並遭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發執行命令催繳欠稅,爰訴請確認伊對被
告之股東身份不存在,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與陳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出資股份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原告既否認其
為被告股東,則兩造間究有無股東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
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股東,且於被告公司清算程
序中因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為公司
之清算人,因被告公司積欠國稅局稅捐,將導致原告被認
定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而遭國稅局限制出境、追繳欠稅以及
其他被告公司之債務,以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
間股東權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遭冒用登記為被告股東乙節,經本院調取被告公
司原始登記卷宗顯示:被告公司係於84年12月22日發起設
立,原始董事為 王俊雄 ,股東為 張德裕 、王 陳美月 、孫黃
秀冬、 孫佑堅 ,共出資500萬元,於86年2月5日由何鋕
揚出資380萬元、陳文彬出資30萬元、梁明註出資15萬元
、陳永隆出資30萬元、原告出資30萬元承受成為董事、股
東,然上開承受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傳訊同
列為股東之陳文彬、梁明註到庭,均證稱其等為夫妻關係
,另名被冒名股東陳永隆則為其子,其等三人均係因曾遺
失證件以致遭人冒用,其並不知悉被告公司、法代何鋕揚
,亦不認識原告,從未同意出借名義人頭擔任股東,也沒
有出資被告公司等語(參本院100年2月16日審理筆錄)
,足見包括原告在內以及除董事何鋕揚以外之各股東,確
均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股東;而原告另對何鋕揚告發涉
嫌冒用其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偽造文書案件,固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犯罪事實已逾追訴時
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亦得佐證原告確實未曾出資擔任被
告公司之股東之事實,否則原告豈會提出該告發,若無該
遭冒用事實則原告即需負起誣告罪嫌,從而,原告主張其
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一情,應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其訴請確認原告於被告之股東身份不存在,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