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曾金燦
複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就讀大明中學時,於民國92年8月27
日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而向原告借款,應自學業
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基準日)起平均攤繳本息,
本案基準日為99年1月23日,應自99年2月23日起還款,詎被
告自99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借據約定,如有一期
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原告尚有109,499元
,及自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
,並自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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