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劉雪蔭
被   告  柯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圳西小段一四八地號土地,地
目旱,面積一九二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所為查封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圳西小段148地號
土地,地目旱,面積1,92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夫 劉建成 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購置,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因被告與劉建成債務糾葛
,於民國8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訴,並以本院83年度全字第
41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保全債權;83年度執全字第317號假扣
押事件執行查封(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嗣被告與劉
建成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本案訴訟,已於83年10月3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被告既未聲請撤銷假扣押,劉建成亦未聲請
返還擔保物,致使系爭土地迄今仍在查封狀態。又依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原告名義,應屬
原告所有財產,原告既非前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被告自不
得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訴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
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
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
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
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1、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
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2、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
名義登記者。」、「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
10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為原告,有土地所有權狀1紙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系爭
土地應屬原告所有,而非原告前夫劉建成之財產。系爭假扣
押執行程序既起於被告與劉建成間之票據債權關係,自不得
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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