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850號
原   告  巫進興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被   告  巫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建物、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
告於民國90年10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向訴外人周
明吉購買,因原告在外經商,故以被告名義登記。今因原告
欲處分系爭不動產,請求被告將該所有權名義登記為原告所
有,以利處分。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所提出之答辯狀則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無意所
有,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請判決如原告聲明等語(見被告
100年1月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基礎。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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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所在位置│備註│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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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土地│
││20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0分之34││
├─┼────────────────────┼──┤
│2│嘉義市○○段1172建號建物,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層數12層,層次3層,面積15.96平方公尺,附││
││屬建物用途陽台2.2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同段││
││1067建號,2198.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0,000分之31,及同段1068建號,838.0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20,000分之126(即門牌號碼││
││:嘉義市○○路○○○號3樓13)││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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