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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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李東發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下午2時30分至4時許,在雲
林縣元長鄉內寮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不顧飲酒
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
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
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李東發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元長鄉瓦村雲172號縣道上26分29電桿附近時
,因不勝酒力,逕自將機車停放在該電桿前之東往西方車道
上,迨同日晚上8時45分許, 楊文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172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
煞避不及而撞及李東發停放在該處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
害(李東發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楊○○告訴),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乃對李東發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發於項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案
(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偵卷第8、9頁),復據證人
楊文慶於警詢時指述其於上開時、地發生騎乘機車撞及被告
停放在該處機車之交通事故乙節歷歷(警卷第3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
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第KAN000000號)、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及現
場蒐證照片24張(警卷第4至6頁、第8至21頁、第24頁)
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
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
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當
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7
頁),雖記載被告在警察到場時承認為肇事人,然係對其涉
嫌過失傷害部分自首,並未對其本件酒後駕車部分自首,本
件自無從依此而援引刑法第62條規定,併此說明。爰審酌酒
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
駕歪風,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
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
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
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衡以其為警攔查所測得吐氣之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前
於94年間,曾因竊盜案經判處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職業為粗工,僅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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