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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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宗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宗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宗志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0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復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95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自103年10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復興鄉○○村
0鄰0000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啤酒1瓶及保力達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國道2號公路東向18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21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宗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返之國道2號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農而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