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聲請人 鄭萬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鄭清波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皆為 阿蓮 段第87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3年間經鈞院查封登記在案,又鄭清波於93年2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由其繼承系爭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然查債權人 楊文魁 已死亡,請求准予改列楊文魁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以假扣押及假處分之保全程序始有適用,至終局執行程序則不包括在內。因假扣押、假處分係屬判決確定前暫時之保全程序,如債權人就所保全之債權遲未提起本案訴訟以確認其存否,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將受無限期之限制,故有賦予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之必要。至終局執行程序,債權人已得依終局執行名義實現其權利,自無賦予債務人聲請命限期起訴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楊文魁已於民國71年5月18日死亡,有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所提之楊文魁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次查,聲請人依本件系爭土地於重測後之土地謄本記載「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之內容,主張係因假扣押查封在案,而未提出欲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假扣押、假處分之法院、案號及裁定影本等相關資料。惟系爭土地由地政機關依本院函於53年7月11日收件辦理查封登記,其執行案號經查為本院53年度執字第3230號債權人楊文魁與債務人鄭清波債務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3230號執行事件)。本院第3230號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即為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阿蓮段第874地號),由本院於民國53年7月9日以 安執溫 (53)執3230字第11495號公函囑託高雄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該函於53年7月11日送達高雄岡山地政事務所,由其收件辦理,此有郵務送達證書可參。又第3230號執行事件為假執行案件,其執行名義為就債權人楊文魁與債務人鄭清波間53年(促)第873號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53年5月18日准予假執行之民事裁定,係屬拍賣不動產之終局執行程序,並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保全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四、再查,依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8日函提供之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就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即阿蓮段第874地號於53年7月11日收件辦理之查封登記內容,在其他登記事項欄位上僅記載「禁止債務人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被查禁債務人鄭清波,債權金額新台幣壹萬伍千元正」,並無任何記載假扣押假處分等文字,與聲請人提出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後即和蓮段第561、56
2地號之土地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欄位記載內容相異。基此,尚難遽憑聲請人提出重測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登載假扣押等文字,即認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假扣押執行程序繫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受查封之不動產,係經本院53年度執字第3230號債權人楊文魁與債務人鄭清波債務假執行事件所查封,其係屬拍賣不動產之終局執行程序,並非依據假扣押裁定所為之查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限期命相對人即楊文魁之繼承人起訴。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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