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文財於民國103年5月1日凌晨4時許,前已服用酒類(威士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二路口,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滯於七賢一路西往東方向快車道上後昏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張文財被喚醒後誤踩油門,致所駕車輛撞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車,為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張文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110報案記錄單、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而依前述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得之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確已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22號判決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上訴至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不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同年月13日生效)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行駛於本市市區道路,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已實際造成前述車禍事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不諱,且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際損害,復斟酌被告自 陳其智 識程度為五專肄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