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清杉於民國103年4月18日21時30分許,前已服用酒類(高粱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反應力不佳,不慎撞及 卓峯 全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清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 卓峯全 、 林泰山 於警詢中之證述。
3.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而依前述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4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前述地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96年4月16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未因前述酒駕行為遭處罰後,而反省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