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31號聲請人 許文煌 相對人 鄭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雄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7,625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342號),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之掛號收件回執,致使本院就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有無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暨係於何時送達於相對人等情無從得知,且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之交寄日期為103年5月16日,縱上開郵局存證信函經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迄今,法定之20日期間尚未屆滿,自與上開說明所謂「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法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現向本院聲請發還首揭擔保金,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應於上述之本院通知,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且20日之法定行使權利期間屆滿後,始另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