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壢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壢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害人 陳鈺麟 遺失之行動電話顏色為「黑
色」;同欄第7行後段補充「由 石嘉琳 插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㈡證據欄:第1行「被告林秀美坦承不諱」補充更正為「被告
林秀美於偵查中之供述」;並刪除關於「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之記載;另補充如下「被告固辯稱:伊撿到行動電話之後,就放在家裡桌上,後來睡著,就忘記了,但伊於102年2月20日已將前開行動電話送至派出所,且警察亦有打電話要求伊將行動電話送至派出所云云,惟查證人石嘉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10月17日在 林湘羽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向其借用前開行動電話等語,又佐以證人林湘羽(即被告之子)證稱:被告係伊之母親,被告將前開行動電話放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之桌上,伊先使用2-3天,其後於101年10月17日交付予石嘉琳使用;而伊於取得前開行動電話時,該行動電話機殼、電池是分開的,且行動電話內並無插有SIM卡等語,堪認被告拾得前開行動電話後,未即時交由警方處理,反隨意將行動電話拆解,並置於家中多日,且於證人林湘羽擅自使用、處分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當時已以所有人自居,而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至明。且被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如行動電話等具相當財產價值之電子產品,其所有人當不會隨意棄置於地而拋棄其所有權之理,況依證人石嘉琳及林湘羽前開所述,可知上開行動電話仍可正常使用,即難認該電話係會遭物主隨意棄置之物,而拾獲失物本有法定招領程序,倘被告確無侵占上開行動電話之意思,理應送交警方處理,即使被告一時間不方便將該行動電話送至派出所,其亦應可知悉只要不關機,失主即可透過遺失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其即可與失主商定交還事宜,惟被告竟捨此不為,竟將行動電話之電池拆解,並容任證人林湘羽使用、處分,顯見被告取得當時並無返還上開物品之意思,其有侵占故意及不法為自己所有意圖甚明。又被告事後雖於102年2月20日將該行動電話送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此被告縱令事後送交中壢派出所,仍無解於其侵占犯行之成立,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其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供己使用,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惟念被告返還所侵占之行動電話,此有中壢派出所拾得物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兼衡本件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3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