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1台、簽注單6本、空白簽注單貳本、簽注單柒張、帳冊貳本、下注價目表壹張及I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3年7、8月某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經營越南樂透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藉經營賭博營利,漠視法令禁止,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其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計算機
1台、簽注單6本、空白簽注單2本、簽注單7張、帳冊2本、下注價目表1張及IPhone6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經營簽賭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3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534號被告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7、8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越南小吃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撥打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或親自至上開營業處所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約定賭客從0號到99號中任選2組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嗣後再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越南樂透彩每日17時15分及19時15分所開出當期之中獎號碼核對後,凡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可得8,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甲○○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3年11月12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計算機1台、簽注單6本、空白簽注單2本、簽注單7張、帳冊2本、下注價目表1張及IPhone6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計算機1台、簽注單6本、空白簽注單2本、簽注單7張、帳冊2本、下注價目表1張、IPhone6行動電話1支、現場照片7張及上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3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之計算機1台、簽注單6本、空白簽注單2本、簽注單7張、帳冊2本、下注價目表1張及IPhone6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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