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聲請人 劉敏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1號監護宣告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宣告劉敏雄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宣告劉敏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鄭觀紅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劉敏雄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受監護宣告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2項、第4項及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敏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因車禍昏迷,呈成植物人狀態,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前經本院於101年
5月25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1號裁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今聲請人已回復至正常狀態,前揭宣告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大千醫院南勢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02年11月2日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關係人鄭觀紅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在鑑定人面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對於其個人姓名、生日、小孩人數等問題尚能回答,惟就基本運算問題無法正確回答,亦無法表達聲請本件之理由。另經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初步表示略以:以聲請人目前狀態,應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此有本院102年11月2日於大千綜合醫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另依上開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載明:個案由機構護理人員及妻子陪同前來接受評估,個案被軟約於輪椅上,右手上套有毛線手套,左手似癱瘓般縮於胸前,口水吞嚥有困難,因此於胸前墊上紙巾,無法施力握筆,且言談會有讓他人聽不清楚之狀況,惟意識清楚,雖對評估者之詢問有反應,惟有時會出現思考中斷或是無法回答之情形,評估過程中,個案會有注意力不集中、文不對題、說話不清楚等狀況,需要評估者多次重複問題或是提醒個案,方能繼續進行測驗施測。個案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因車禍造成腦部受創,且昏迷時間達四個月之久,後雖甦醒並逐漸恢復,但認知功能仍有一定程度損傷,由有限資料及評估結果推估,個案智能表現約落於邊緣智能範圍內,低於同儕之正常表現,其中對於社會判斷力及對社會環境理解能力仍無法與同儕相比,且整體認知功能亦出現程度不一之損傷。綜合以上所述, 劉員 因車禍腦部受傷而造成認知能力退化,社會判斷力、實用知識的展現及對自己所處的社會環境理解等能力受影響。而個案受其認知影響生活自理能力、自我照顧能力及社會判斷能力受損,加上測驗表現差,符合器質性腦症候群之特徵,故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整體而言,在器質性腦症候群影響下,劉員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上各情,認聲請人經治療後症狀已有改善,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尚無不合,但因聲請人雖具備一定程度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但其受意思表示,或為意思效果能力尚有不足,仍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參酌所囑託之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略以:本案聲請人原係發生交通事故,致意識昏迷,無法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經聲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據稱經醫療診治後已康復,經本府訪視聲請人生活狀況,聲請人雖可接受意思,惟口語不清晰,無法精確表達意思,且因身體行動不便,仍需他人從旁協助;又訪談監護人鄭觀紅有關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原因,主要係聲請人回復意識後,監護人鄭觀紅再次向聲請人提及土地過戶情事,聲請人可回應監護人,惟鄭觀紅目前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依法僅能執行聲請人財產管理之職務,爰請教律師友人協助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期能由聲請人決定土地過戶事宜,另一關係人 劉志邦 對此並無表示意見,僅表示期望監護人鄭觀紅可持續照顧聲請人。綜前,本案聲請人雖已回復意識,惟身心狀況仍不穩定,對於是否撤銷監護宣告,建請貴院參酌本件及專業醫師意見,並考量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之後,做適當裁決等語。此有苗栗縣政府102年12月4日府勞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按。另本院審酌鄭觀紅為受輔助宣告人劉敏雄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另審酌鄭觀紅前為受輔助宣告人劉敏雄之監護人,照護受輔助宣告人劉敏雄之生活起居,並無不適任之情事,是本院認由鄭觀紅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劉敏雄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鄭觀紅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