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茹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茹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溫鵬平孫裕軒黃可馨劉子惟 與被害人 蔡亞哲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詹茹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被害人難以追償,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年齡尚輕,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而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尚未填補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743號被告詹茹萍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茹萍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杰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民國103年7月17日14時30分許,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以委託三重空軍1號快遞寄送至空軍1號桃園南崁站之方式,將上開提款卡等物交付予「張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鵬平、孫裕軒、黃可馨、劉子惟告訴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茹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溫鵬平、孫裕軒、黃可馨、劉子惟與被害人蔡亞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指述。
(三)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摺存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溫鵬平、孫裕軒、黃可馨、劉子惟與被害人蔡亞哲之匯款執據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分別向告訴人溫鵬平、孫裕軒、黃可馨、劉子惟及被害人蔡亞哲為詐騙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復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檢察官吳育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