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聲請人 蔡岳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岳廷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間向銀行貸款自行創業,當時在五分埔做成衣批發,初期生意不錯,惟因店租到期後,房東要求漲價,聲請人只得在西門町另尋店,然該次生意並不理想,最後聲請人於102年7月關店而失業,最終無力償還銀行債務。於102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759元,並於102年10月10日開始償還第一期金額。惟聲請人工作一直不順,於支付半年後即無力再繳納,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繼續償還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102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以14,759元清償,聲請人於履約4期後即未約繳款,有切結書、前置協商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之中心債權人清冊,及永豐銀行於103年10月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證。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本院即應准予更生。
(二)又聲請人陳稱其約自101年起至102開始經營禾家宥服裝工作室,依聲請人所陳報其101年9月至102年6月每月盈餘分別為虧損176,267元、虧損125,425元、淨賺20,745元、淨賺20,356元、虧損11,914元、虧損50,958元、虧損18,100元、虧損43,576元、虧損11,101元,業據提出陳報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22頁至第28頁),是以則聲請人於前開營業期間之每月營業所得,尚未超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20萬元,故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之前
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惟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無訛。又債務人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約18,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本院即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即1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至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承租禾家宥服裝工作室每月租金35,280元後總計為14,521元(見本院卷第10頁、91頁),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從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剩餘3,479元(計算式:18,000元-14,521元=3,479元),顯不足支應前開永豐銀所協商之每月14,
759元款項,是依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準此,聲請人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事由存在,即屬有據。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然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怡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