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雅貞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宏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昭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興橋往三重方向,因「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六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經警測速照相後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載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則以:異議人非常確定被舉發當日中興橋(往三重方向)並無任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所規定之明顯標示,且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帶錄影機走了中興橋兩回並全程錄影,但拍攝影片中可清楚證明中興橋上沒有任何「前有測速照相」標示,且橋上也沒有任何固定式之之測速照相機,顯見異議人是被移動式向稽違法偷拍,本件裁罰係一違法濫權之處分,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宏昭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興橋(往三重方向)行車限速五十公里路段,以時速六十七公里之速度行駛,經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北縣警交字第0九七00一四0四二號書函、同年三月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0九七00三三三七八號書函各一份及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應信屬實。至異議人公司固以前詞置辯,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向測速單位(即同警察局交通隊)查證,員警執行測速勤務前,在該違規地點前方道路,有豎立「活動式」之「常有測速照相」警告示牌,且經該局勘查進入中興橋上門架式標誌桿設置限速五十公里標誌,並於違規地點前方大約一百公尺以上又設置限速五十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牌及告示牌等情,業據本件舉發機關人員查明後以前開書函回覆異議人,及舉發當時違規現場前方所豎立之前方有測速照相之活動式告示牌照片一幀在卷可憑,堪認本件測速時員警於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前方有豎立「活動式」之「常有測速照相」警告示牌。而異議人公司提出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攝影光碟,係本件違規七個月後始至現場拍攝之光碟,並非本件違規當時現場之情形,且本件舉發拍照時員警於測速器前方係豎立「活動式」之「常有測速照相」警告示牌,員警於當日舉發完畢即將該「活動式」之警告示牌拆下,則異議人公司人員事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至違規現場,自無從看見該警告示牌,異議人辯稱舉發當時該路段前方並未設置任何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云云,應係違規當時駕駛該汽車之駕駛人疏於注意致未看見上開標示,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足採。
(二)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進入橋上門架式標誌桿設置限速五十公里標誌,並於違規地點前方大約一百公尺以上又設置限速五十公里,且本件測速時員警於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前方有豎立「活動式」之「常有測速照相」警告示牌,俱如前述,是本件違規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異議人公司人員對上揭速限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前開舉發路段既設有行車最高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限制,該駕駛人即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不因有無測速警示標誌而有異;又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之立法意旨,該測速警示標誌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而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退萬步言,縱令本件舉發機關未設警告標誌或所設置警告標誌之位置未符合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所定之距離,異議人公司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仍屬有過失,異議人公司自應受罰,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各節,屬卸責之詞,均難據為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公司所有之車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經人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本件異議人公司於受舉發違規後(見卷附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並未於規定時間內向處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故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公司為處罰對象,於法自無不合,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關於違規記點之處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且違規記點達一定數量,依情況應分別為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而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有時會合而為一,然本件異議人公司為法人,且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但該公司本身並非實際駕駛人,僅因其未於規定時間內向處罰機關申報實際駕駛人,致原處分機關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公司作為處罰對象,異議人公司本身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故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復與前揭法條規定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記點處罰之對象不符,是原處分對於異議人公司裁決併記違規點數一點,自有不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一號、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八五六號裁定均採同一意旨),原處分未斟酌及此,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意旨,仍執前揭辯詞否認違規行為,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