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請人新竹縣竹北市文化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公告新竹縣竹北市文化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請相對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前往閱覽,以掛號信郵寄通知相對人,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仍住居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三、經查,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之通知函,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路2段258號為送達,惟係經郵寄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影本在卷可憑。「招領逾期」僅能證明相對人未按期領取前揭郵件,或因有事外出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居所,並無法證明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而有住居所不明,則相對人之居所尚難已為遷移不明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