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請人新竹縣竹北市文化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寄件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投郵,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而非在郵件上註明遷址或查無此人,則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難認定相對人之居所即屬不明,台灣高等法院著有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公告新竹縣竹北市文化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請相對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前往閱覽,以掛號郵寄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係經臺中市西屯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給聲請人,並非「查無此人」或「遷移新址不明」等可茲證明相對人確未居住於該址之事由,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函及信封在卷可憑,則該郵件充其量僅足證明本件係因郵差送達之際適相對人不在而無法收受,復經郵局招領後相對人逾期未前往郵局領取該存證信函而已,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或現行方不明,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