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係檢察官於審判中向本院求處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且經被告同意,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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