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無罪。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十三時許,向不知情之乙○○佯稱要去載朋友的鋼筋,僱請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HU號自用小貨車,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一組,一同至南投縣○里鎮○○里○○街○○巷口前空地後,庚○○即利用不知情之乙○○持上開乙炔切割器,以切割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建築鋼筋(重約三百公斤),將之搬置前揭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適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之巡邏警員當場發現而查獲,並扣得前揭乙炔切割器一組及建築鋼筋重約三百公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起訴書記載被告 盧逸豐 (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住南投縣○里鎮○○里○○○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M一二О二五三五六二)之竊盜犯行,實係由被告庚○○所為,而於警詢及偵查中冒用其兄盧逸豐之名應訊乙節,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被告乙○○亦陳稱:當天確實是在庭之庚○○找伊去切那些建築鋼筋的等語,證人即承辦警員戊○○、丙○○亦證稱:在庭被告當天自稱盧逸豐,因盧逸豐之口卡照片是理平頭,而且是黑白的,所以認不太出來等語,並有被告庚○○在警詢中所攝之照片一張在卷可按,是本件起訴檢察官指為被告盧逸豐之人,其真實姓名實為庚○○,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對象既均為庚○○無誤,本院自得對之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與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切割上開鋼筋搬運至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問過地上物的主人,他說土地已經被查封,如果要可以自己去拿,伊也去查過,法院查封的是土地,不包括地上的東西,主人丁○○有說要將那些東西給伊,伊上次與丁○○見面是在埔里的釣蝦場,伊在警察局時也不知道鋼筋主人叫丁○○,所以打電話給朋友「 阿昌 」,朋友說主人是丁○○云云。惟查,被告庚○○於警詢中辯稱:伊不認識丁○○,係伊朋友「阿昌」叫伊去搬運的云云,就其是否認識丁○○、究竟是丁○○本人或「阿昌」叫其去切割上開鋼筋各節,前後所供不一,已有可疑。再上開鋼筋雖確係土地所有人丁○○所有之情,業據證人即上開土地抵押權人埔里農會職員甲○○於警詢中證述甚明,惟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等向埔里農會查證後才知道上開鋼筋所有人為丁○○,被告庚○○於警詢中並沒有自己說出鋼筋所有人之姓名,伊等有試著以被告庚○○所供「阿昌」的電話試著聯絡「阿昌」,但當時聯絡不上等語,是被告庚○○前開於本院所辯之詞,顯係在警詢中得知鋼筋所有人姓名後始為杜撰虛構者,自不足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乙炔切割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庚○○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乙炔切割器鋼瓶內之氣體透過管線匯集後,可經由噴嘴型式之金屬切割器噴出火焰以切割鋼筋,有鋼筋遭切割後之照片在卷可按,其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乙○○竊取上開鋼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庚○○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乙炔切割器一組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陳述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庚○○與 歐明和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八時許,庚○○駕駛車號0000—JA號自小貨車搭載歐明和,一同前往南投縣○里鎮○○路○○○號花卉場,由歐明和以徒手竊取己○○所有之塑膠管三百三十公斤,因認被告庚○○亦涉有該部分竊盜犯行等語。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幫歐明和載東西,不知是偷東西等語;經查,被告庚○○與歐明和於上開時間載走前揭塑膠管後,被告庚○○又於下午二時許與案外人 劉鴻平 一同至上開花卉場前約一百公尺處之空屋撿拾廢鐵,遭被害人己○○發現形跡可疑而報警等情,業經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倘若被告庚○○確實知悉上午是竊取他人之物,理應會顧忌被害人是否已發現其等犯行,而不敢在犯案地點多加逗留,其卻於下午再前往該地附近撿拾廢鐵,是其上開所辯尚非顯不足採,且併案卷證中並無歐明和之供述,而無從判斷被告庚○○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卷附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庚○○確有竊盜之犯意,足以認定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移送併案尚嫌無據,且未據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盧逸豐(實為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十三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HU號自用小貨車,同至南投縣○里鎮○○里○○街○○巷口,持乙○○所有、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乙炔切割器,以切割之方式,共同竊得甲○○負責看管之建築鋼筋(重約三百公斤),並將之搬置前揭自用小貨車上,適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之巡邏警員當場發現而查獲,因認被告乙○○亦涉有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循。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亦涉有竊盜犯行,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四幀,及被告係一已成年之人,復從事有關資源回收工作之人員,顯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豈有辯稱不知何人所有,即可隨意以乙炔切割器竊割他人所有鋼筋之理,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上開貨車搭載被告庚○○前往右揭地點,並以其所有之乙炔切割器切取鋼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以一天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庚○○前往載運鋼筋,庚○○跟伊說那些鋼筋是伊朋友的等語。
四、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僅證稱上開鋼筋係丁○○所有之事實,並未證稱被告乙○○有何竊盜之犯意或犯行;而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僅能證明被告乙○○確有以乙炔切割器切取鋼筋之事實;另被告乙○○雖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然並不能以此即排除被告乙○○因聽信被告庚○○之說詞,而誤認上開鋼筋確係被告庚○○朋友所有之可能;且衡諸被告二人係於中午十三時許前往切取、搬運鋼筋,亦非趁黑夜行動,並非明顯可懷疑被告庚○○說詞不實,而可認被告乙○○應知悉被告庚○○係前去竊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竊盜之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劉敏芳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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