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損壞他人隧道工程設施,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挖土機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丁○○原為文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暉公司)所雇用之臨時工,在文暉公司所承包之南投縣南投市○○○○○道路(漢寶─草屯線)部分路段工程從事清潔、搬運工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故被文暉公司解聘,心生不滿,即於同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之前不詳時間,返回上開工作地點,見文暉公司所有小松牌PC─二0五─五型挖土機一部在停放在上開東西向快速道路二十九公里五百五十公尺處,誤以為旁邊隧道工程設施亦為文暉公司所施做,即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駕駛該挖土機敲擊破壞杉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杉鴻公司)正在興建之二十九公里六百二十五公尺至三十一公里一百二十五公尺範圍內之隧道兩側工程設施,共計損壞該工程預鑄緣石三千公尺、結構體完成面三百公尺、高壓電纜線四百公尺、隧道內水管四百公尺、監控凹槽、變電箱、路基面及黏層等(合計損害約新台幣一千六百餘萬元),嗣於同日八時許,杉鴻公司人員丙○○發現隧道內大量漏水而入內察看,即見丁○○正駕駛上開挖土機從事破壞而報警查獲,並扣得挖土機鑰匙一支。
二、案經杉鴻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駕駛上開挖土機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已經被解雇了,那天是七點多進去上班,因挖土機放在路中間,伊就將挖土機開到旁邊,正要開就被旁人喊了,伊並沒有破壞,伊平常在作路面,就稍微有在開怪手云云。惟查,被告於右開時地駕駛挖土機破壞前開隧道工程設施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杉鴻公司經理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目擊證人即杉鴻公司職員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毀損情形相片三十九張附卷可稽,及挖土機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再證人即文暉公司工地主任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是公司僱用之臨時工,從事清潔、搬運等較簡單之雜項工作,沒有派任他作怪手司機,平常臨時工是八點報到,由工程師分派工作再上工,被告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二十三日都沒有來上班,而且警察有來找他,他都沒出現,所以公司就主動將他退保,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天公司有施工,並不知道被告有來報到,當時那部挖土機停放在隧道二十九公里五百五十公尺處,隧道將近五公里,挖土機停在那裡很隱密等語,並提出臨時人員契約書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於偵查中亦承稱:伊於文暉公司上班這段期間,是當雜工,公司並無指派伊開挖土機,案發當天並沒有人指派伊做工作等語,顯見被告辯稱:伊當天是要去工作,只是將挖土機開到路邊,沒有破壞工程設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另構成竊盜罪,且破壞之公共建設造成之損失甚鉅,因而從重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被告不構成竊盜罪詳如後述,本院審酌被告有殺人、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僅因遭解雇即破壞他人辛苦完成之工程,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不依公訴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挖土機鑰匙一支為制式鑰匙,係被告所有,分據證人乙○○證述及被告供述在卷,且係供被告駕駛挖土機毀損上開工程設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被其服務之文暉公司解聘,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南投市○○○○○道路(漢寶─草屯線)二十九公里五百五十公尺處,竊取文暉公司所有小松牌PC─二0五─五型之挖土機一部,得手後,用以破壞杉鴻公司正在興建之工程設施,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坦認有開走上開挖土機等語,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臨時人員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挖土機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挖土機的意思,挖土機那麼大怎麼偷得走等語。
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倘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即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六號判決參照)。經查,公訴人上開所舉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未經文暉公司之同意即將挖土機開離原本停放位置一、二公里之事實,惟徵諸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挖土機故意敲打牆面,將水管拉下,並來回破壞隧道左右二側,且破壞痕跡很明顯,前後約一公里,是一部份、一部分的,伊等估計要破壞到這種程度至少要花六到八小時等語,證人甲○○證稱:伊當時看到被告時他還在開挖土機破壞左右側路緣石及蓋板,伊叫他停下來,他不聽還是一直在開,伊判斷被告破壞的時間應該很長,因為隧道晚上都有熄燈,被告可能凌晨就進去破壞了,伊看到的時間就有三十分鐘等語,堪認被告當日進入隧道駕駛挖土機之時間有數小時之久,則倘若被告係意圖將挖土機竊為己有,衡情應會儘速將挖土機駛離,其卻直至上班時間,甚至被人發現後仍大肆破壞隧道工程,且被告又未駕駛板車至現場載運挖土機,應明知自己無法將挖土機駛離過遠,益難認其有將挖土機竊為己有之意圖,其擅自開走文暉公司挖土機之目的應係為破壞該公司工程;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證明被告有犯刑法上之竊盜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劉敏芳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
(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