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交簡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有過失,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減速慢行等語在卷,是依被告供述可知,其確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先停止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規定,顯有過失甚明。」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其過失行為乃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