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再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所為之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起訴雖僅請求確定第一審被告 林彥廷 等八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四三九地號(重測前為番子寮段第一二九之一六地號)、再審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四四○地號(重測前為番子寮段一二九之三三地號)、再審原告甲○○所有坐落同段第四四一地號(重測前為番子寮段第一三○之七地號)三筆土地界址,惟單就前開三筆土地實施鑑測,並無法呈現本件訴訟之爭點及事實。蓋本件確定界址訴訟爭點源自於同段第四三七地號(重測前為番子寮段第一二九之一四號)土地所有權人在該土地上建築之建物超過界址,越界至同段第四三八地號(重測前為番子寮段第一二九之一五地號)土地,導致第四三
八、四三九、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分別越界建築至第四三九、四四○、四四一地號土地上。是第一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現場履勘,並委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依兩造即台中縣大里市○○段第四三九、四四○、四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分別鑑測前開三筆土地界址及面積,並無法呈現本件訴訟真正爭點之所在,此觀第一審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中院松簡水中簡一二五○字第三八五六六號函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地籍圖影本、界址糾紛協調單、協調會仲裁記錄、測量圖說等資料內容,即可知因該次重測所產生界址糾紛並非僅限於第一審被告林彥廷等八人所有第四三九地號、再審被告乙○○所有第四四○地號、再審原告甲○○所有第四四一地號三筆土地間,而是第四三七地號、第四三八地號、第四三九、第四四○地號、第四四一地號等多筆土地間之界址糾紛,且各筆土地間之界址互相影響,環環相扣,其中二筆土地界址位置不同,其於土地間之界址也隨之變動。是第一審及原審僅僅就本件系爭三筆土地測量界址,而未就前述土地之界址合併考量,自難得到正確結果。是原審置再審原告之主張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所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影本、界址糾紛協調單、協調會仲裁記錄、測量圖說等資料於不論,逕行以「......被上訴人所指以現狀建物之牆壁中心線為界址之測量結果,面積誤差比例最小......」等理由,認定兩造間之界址應以再審被告主張者為據,顯已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
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八五號確定界址事件,曾就台中縣大里市○○段第四三六地號等(重測前為番子寮段一二九之四九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包括本件訴訟系爭三筆土地),委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前開十五筆土地之界址,經該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作成鑑定書、鑑定圖、放大略圖及面積分析表各一份。依據前開面積分析表所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依據,計算前開十五筆土地面積。其中上訴人甲○○所有台中縣大里市○○段第四四一地號土地計算面積為一○六點八八平方公尺(B1+B2+B3+B4+B5+B6+B7),登記面積為一○二平方公尺,增加四點八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乙○○所有同段第四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五二點四八平方公尺(C1+D2),登記面積為五三平方公尺,減少零點五二平方公尺;原審被告林彥廷等八人所有同段第四三九地號土地計算面積為五八點○二平方公尺(D1+E4),登記面積為五二平方公尺,增加六點○二平方公尺。依照前揭鑑測結果,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及原審被告林彥廷等八人所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面積,分別只相差四點八八平方公尺、零點五二平方公尺及六點○二平方公尺,前開鑑測結果誤差比例比原審法院委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誤差比例更小,原審法院何以不採?再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依據,計算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倘若原審法院以「...認為兩造未提出其他可靠之相關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經界資料,則在無其餘界址依據下,當參照舊地籍圖,...」為論據,更應採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依據,所作成之測量結果。是原審顯然未斟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作成鑑定書、鑑定圖、放大略圖及面積分析表,倘若原審曾斟酌前開證物,即可得知第一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現場履勘,並委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鑑測前開三筆土地界址及面積,因鑑測基準有誤,其鑑測結果實無法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至於前審判決所指「以被告甲○○指界結果,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二十九點六四平方公尺(23.36-53=29.64),被告甲○○所有上開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四點三八平方公尺(106.38-102=4.38)。」之結果,係因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依上訴人甲○○指界,鑑測被上訴人乙○○所有土地面積時,被上訴人乙○○與原審被告林彥廷等人所有土地之界址仍維持被上訴人乙○○指界結果(即房屋牆壁中心為界),而非依真正界址鑑測時,被上訴人乙○○所有土地面積當然會大幅減少,是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前開鑑測基礎既有錯誤,其鑑測結果自無可採等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四四一地號(重測前為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一三○之七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四四○地號(重測前為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一二九之三三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HS各點之連接線之判決。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置伊在前程序之主張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所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影本、界址糾紛協議單、協調會仲裁記錄、測量圖說等資料不論,逕行以再審被告所指以現狀建物之牆壁中心線為界址之測量結果,面積誤差比例最小等理由,認定兩造間之界址應以再審被告主張者為據,顯已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云云。惟查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所提出上開諸文件資料,早附於前程序之第一審卷宗內,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中訴字第八號卷宗可稽。經前程序第一審斟酌後,認定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嗣經前程序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號判決亦持同此見解。是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所提出之資料為前審程序漏未斟酌之證物,自有未合。且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亦於第一審陳述:「七十四年我向原告購買重測後四四一號土地時候,建物就是目前的這樣子,並沒有改建。當時我是向原告購買一○二坪。購買當時有請林代書測量,坪數無誤,後來內政部測量局第三大隊測量時我才知道有一大部分是道路用地。」故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購買之系爭重測後四四一號土地,並沒有改建。當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買一○二坪。購買當時有請林代書測量,坪數無誤。上訴人甲○○亦自認重測後四四一號土地坪數有一大部分是道路用地。是以,再審原告之土地減少,與土地經界無關,『除重測後四四一號土地坪數有一大部分變成是道路用地』外,並無『購買後舊地籍圖經界變動之事實存在。據此亦見上開證物縱加以審酌,亦無足以影響改變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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