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選上更(二)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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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選上更(二)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仁勇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第一三九三號、第一五九二號、第一三九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候選人 許木樹 所設競選總部執行長,負責總攬該競選總部一切事務,詎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下午六、七時許,撥打 吳俊毅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吳俊毅至甲○○位於台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先後各拿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三萬元現金予吳俊毅,要求吳俊毅將該筆現金,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其所負責台南市東區崇學、富裕、富強、崇誨、衛國里等五里轄內之選民買票,約定該轄內不特定選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選舉當日,將選票投給市議員候選人許木樹,因認甲○○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此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足資參照。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再按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吳俊毅之供述,及被告吳俊毅係由被告甲○○負責調度及指派工作,則吳俊毅聽命於該總部執行長甲○○,由被告甲○○交付現金予吳俊毅,負責向選區內選民買票,自屬常情,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賄選犯行,辯稱:伊是事務性的執行長,有關辦理活動方面事宜由伊負責,從未交付任何現金予吳俊毅買票,不知有賄選情事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吳俊毅於偵查時證稱:「買票賄款係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幾日至年底時交與伊,當時甲○○先打伊手機要伊負責買票,並於相隔三、四日後,要伊至其住處取款,第一次拿五萬元、第二次拿二、三萬元,後來因對方不收,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底退還甲○○一、二萬元」云云。迨原審調查中先證稱:「賄款係甲○○交與伊,交款之前甲○○先向伊表示負責之里票源較少,問伊何處可買票,隔數日後伊表示可買票對象不多,又隔數日後甲○○即交與伊五萬元,後來因為不夠,伊又向甲○○拿二萬元,後來有人不敢收,乃又退還甲○○一萬五千元」;嗣又證稱:「甲○○交錢時間伊已不記得,當時伊在拜訪里民,甲○○以電話與伊聯絡,交錢地點伊亦忘了,多餘的錢係分二次退還甲○○,二次總和約一萬多元」云云。由吳俊毅前開證詞顯示,對於交錢地點,或稱係在甲○○住處,或稱第一次係甲○○交與伊,第二次則係伊向甲○○索取,或稱交錢時伊在拜訪里民,忘記身在何處,而退還之次數及金額或謂於十二月底退還一、二萬元,或謂退還一萬五千元,或謂係分二次退還,總和約一萬多元,其證詞均相互矛盾,已屬可疑。
(二)觀諸吳俊毅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錢何時、何人、何地交給你的?)約是跟我說完後三、四天,要我去他家拿錢,第一次拿五萬元給我、第二次拿
二、三萬元,我後來因為對方不收,就退了一、二萬元給甲○○,我約是在九十年十二月底退給他,我是拿去他家給他,第一次花了約四萬多元,第二次剩
六、七千元,約共退一萬五千元左右」、「(問:你把錢拿給那些人去買票?) 林志龍 、崇學里 黃武雄 ,剩下的名字不太知道,但我可帶警去把地點找出」(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卷第一五六頁);於原審供稱:「(問:是否對全部住戶買完票,才將剩下的錢退還甲○○?)我是分二次拿錢還給甲○○,情形是當天買完票有剩下的錢,當晚就還給甲○○,二次加起來一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如果吳俊毅確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先後二次分別收到被告所交付之五萬元及二萬元現金後,二次均於賄選買票當日將剩下之金錢退還被告。吳俊毅既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均將買票剩下之金錢退還給被告,則吳俊毅何以尚能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交付賄款於 王林婌勤 、 何光枝 、 郭紀 換治,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交付賄款於黃武雄等人?益證吳俊毅之證詞,前後不符,顯有重大瑕疵,難予採取,職是,吳俊毅之供述既顯有前後不符之情形,且有重大矛盾,自不得僅依其供述即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三)另由同案被告林志龍、證人 董曾寶珠 、 王林淑勤 、黃武雄、 黃曾阿金 、 徐淑惠 、 高武雄 、 杜王彩麗 、 謝秀梅 、 林添興 、 楊素梅 、 蔡國名 、 陳美容 、 沈松源 、 陳烏甜 、 郭紀換治 、何光枝、許木樹、 鄧福建 、 李昆澤 等人之證詞及本案名片、里拜訪明細表、里鄰長名冊、雜記本各一件及現金等扣案物證觀之,均無從據以判別被告甲○○客觀上確有交付賄款予吳俊毅之犯行,況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未在其住所或身上查獲任何有關被告準備發放賄款之資料或已經發放賄款之其他事證,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行賄之情形,至於被告甲○○雖負責調度及指派工作,然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所負責調度及指派者係行賄工作。況衡諸常情,選舉時相關選務工作甚為繁雜,或舉辦大型造勢晚會,或進行文宣工作,是被告甲○○所辯其負責調度及指派工作,屬辦理活動方面事宜,尚非全然不可採,則此類型選舉工作,即與賄選行為無涉,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相互勾稽,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交付賄款予吳俊毅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投票行賄罪嫌,當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