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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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
徐景星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號、第一三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部分,及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匈牙利FEG-BUDAPEST廠製P9R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義大利BERETTA廠製FS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庚○○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BERTTA廠製FS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戊○○第二項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戊○○前曾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其台中縣○○鎮鎮○路福嘉巷二十九號之住處,受 陳皆吉 (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死亡)之託,代為保管陳皆吉所有之匈牙利FEG-BUDAPEST廠製P9R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義大利BERETTA廠製FS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口徑9mm子彈十二顆等,戊○○收受後未經許可,將上開手槍、子彈寄藏於其上開住處內。
二、緣戊○○、庚○○及丁○○、 陳瑞桐林正雄 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三樓「金閣樓酒店」V2包廂內飲酒完畢,正欲離去之際,陳瑞桐因酒醉竟以煙灰缸砸破該酒店櫃檯之酒櫃,致當時亦在該酒店之 陳志銘 (陳志銘係該酒店副總經理 蔡全富 之朋友)心生不滿,陳志銘遂夥同該酒店內不詳姓名之職員多人,由陳志銘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枝(內裝有子彈,陳志銘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確定在案),其餘職員則分持棍棒,衝至該酒店一樓○○○鎮○○路上,質問陳瑞桐等人何以無端砸毀金閣樓酒店之酒櫃,並出手毆打戊○○等人(此部分之傷害均未據告訴),陳志銘並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對戊○○等人開槍射繫二槍,射中戊○○之右大腿及林正雄之左腳腳掌,而使其二人分別受有傷害(此部分之傷害,亦未據告訴)。戊○○遭陳志銘等人傷害後,心有未甘,亟思報復,竟夥同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共同犯意聯絡,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庚○○開車載戊○○至戊○○之前開住處取出其前所受託寄藏之上開制式手槍二枝及子彈十二顆後,返回金閣樓酒店,由戊○○持上開匈牙利FEG-BUDAPEST廠製制式手槍一枝,庚○○則持上開義大利BERETTA廠製制式手槍一枝,進入上開酒店三樓,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分向該酒店之天花板、電腦螢幕、沙發、門板等處共開槍射擊七發示威(計戊○○射擊四發,庚○○射擊三發),恐嚇在場之店員,致當時在場之職員 許建源 、甲○○、蔡全富、 白繡惠 、乙○○等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迨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戊○○始持上開制式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剩餘之子彈五顆(嗣均經鑑驗試射)向警投案。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對於右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寄藏槍彈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槍彈係案發當日在案外人陳皆吉住處外面報廢之機器內取出,並非在伊之住處內取出云云外,餘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八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亦坦承其於前開時間有至上開「金閣樓酒店」飲酒,嗣與被告戊○○離開後又返回上開酒店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犯行,辯稱:伊與被告戊○○在上開酒店飲酒時,伊並未被毆打,因伊與該酒店認識。又伊與被告戊○○離開該酒店後,嗣再回該酒店時,車輛並非伊所駕駛,當時伊並不知被告戊○○持有上開二枝手槍及子彈, 嗣伊 看被告戊○○持槍後即把他(被告戊○○)手上之槍搶下來,後來看到他又拿一把槍,伊即跑進去該酒店內告知店內之人趕快跑,伊不僅未在該酒店內開槍,且更勸止被告戊○○。至錄影帶之畫面上雖有看到伊持槍,但那是伊把手槍內子彈退出之畫面,伊並未向該酒店之天花板、電腦螢幕、沙發、門板等處開槍云云。惟查(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自白稱:「...我們在『金閣樓酒店』被打後開車離去,在返家之途中,我愈想愈不服氣,就問開車載我之庚○○說今晚被人家漏氣的很沒面子,要不要討回一個面子,庚○○說好,於是我就叫他開車回我家,拿我藏放在家中之二把手槍,一把是德國毛瑟廠的九○手槍,一把是義大利製貝瑞塔九二手槍及子彈十二發,約在二點三十分(凌晨)折回『金閣樓酒店』,由我拿那枝德國毛瑟廠的九○手槍,庚○○持義大利製貝瑞塔九二手槍,對酒店之天花板、電腦螢幕、沙發、門板共開了七槍洩恨後,就開車離開了,庚○○開車載我返回住處,並將槍枝及子彈還我,然後我們二人就分開了」、「...我們被打後在離開之路上時,心想不甘,便由庚○○載我前往鎮南路福嘉巷二九號(沙鹿鎮)我二樓房間的衣櫃內拿出二把手槍(一把為九○手槍,一把為九二手槍),便返回KTV(即係上開酒店)內三樓,我持九○手槍,庚○○持九二手槍,朝天花板開槍射擊,我大約開了四槍,庚○○大約開了三槍」、「上開二把手槍及子彈都是我當兵時之友人陳皆吉於今年(指八十九年)四月間寄放在我這兒的」各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及一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七一頁反面)。於偵查時復自白稱:「我於七月(指八十九年)十一日晚上(應係凌晨之誤)有去『金閣樓酒店』開槍,開四槍,與庚○○一起去,兩人都有開槍,我持九○手槍,庚○○拿九二貝瑞塔槍」、「當天我們係先被打,跑掉後在半路我與庚○○愈想愈不甘願,庚○○和我回家,他在門口,我進去拿槍出來,再過去酒店,離開酒店約二點左右,回去酒店約二點半,我家離酒店約十公里左右,我和庚○○是開陳瑞桐的車,只有我和庚○○同車,車子是庚○○開的」、「槍是一個叫陳皆吉寄放,大概今年(指八十九年)四月間到我家裡說警察要查槍,寄放二枝槍、十二顆子彈,今天交出五顆,其餘均已射擊完了」等語(見一三七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二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亦自白稱:「我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陳皆吉說警察已經在注意他了,就把槍交給我保管」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頁反面、第四六頁),此外並有扣案之上開二枝手槍、子彈五顆及卷附之現場照片十三張、金閣樓酒店現場圖一份等足稽(見一二一○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八七頁至第九○頁)。而扣案之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送鑑德製毛瑟九○手槍一枝(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匈牙利FEG-BUDAPEST廠製P9R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送鑑義大利製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FS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均具殺傷力;送鑑9mm口徑子彈五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且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即九○手槍)試射彈殼,與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清警刑字第○七一一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金閣樓KTV酒店」遭槍擊案」彈殼四顆(編號一、二、四、五)比對結果,其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該槍所擊發。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即九二手槍)試射彈殼,與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清警刑字第○七一一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金閣樓KTV酒店」遭槍擊案」彈殼二顆(編號三、六)比對結果,其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該槍所擊發。另送鑑彈殼一顆,認係制式口徑9mm已擊發彈殼(編號七),與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清警刑字第○七一一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六顆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與編號三、六之彈殼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七三一二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一六八三五號等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二)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上開「金閣樓酒店」之監視錄影帶結果:「庚○○手持一枝黑槍上樓,戊○○緊隨在後,之後戊○○拿槍朝向櫃臺螢幕,之後畫面也顯示庚○○也拿槍朝向櫃臺螢幕(即一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九頁所示畫面),該畫面被告庚○○雖表示當時他已退三顆子彈,左手握拳即是握著該三顆子彈,但從畫面看不出庚○○當時是握著三顆子彈,之後畫面顯示戊○○及庚○○即持槍先後下樓」等情,亦有勘驗筆錄足按(見原審卷一第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七頁)。(三)至被告庚○○雖指稱不管從報案人之報案、清水分局之現場勘查處理,以及該分局小隊長丙○○之偵查報告書,均僅能證明僅查獲彈殼六顆,不知何時出現第七顆彈殼?又彈殼何以先送鑑六顆,嗣再送一顆,而分開處理云云。然經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已函覆本院稱:①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金閣樓KTV酒店遭槍擊案」案發後,本分局員警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至現場拍照蒐證,同時在現場拾得六顆彈殼,隔天重回現場再拾得一顆彈殼,合計拾得彈頭七顆。②檢附已填註彈殼編號之照片影本十一張,承辦員警於黏貼照片時因一時疏忽漏填註彈殼編號。③經查該「金閣樓酒店」包廂編號皆為「V」開頭,本分局移送附卷之現場圖誤列打為「A」,報案人稱酒店鬧事之該店V二包廂即為該圖示之A二包廂無誤。④本案於現場查獲之彈殼七顆,依規定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清警刑字第○七一一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清警刑字第二三四五三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彈殼均留存於該刑事警察局建檔未領回等情,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清警刑字第093006242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金閣樓酒店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七三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清警刑字第二三四五三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八頁)。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亦以刑鑑字第0930182880號函覆本院稱:送鑑彈殼六顆比對結果,彈殼四顆(編號一、二、四、五),彈底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彈殼二顆(編號三、六),彈底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另送鑑彈殼六顆於鑑驗後均留存本局建檔等情,亦有上開函文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九三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足按(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四)又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彈殼係由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即九○手槍)所擊發,編號三、六、七所示之彈殼係由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即九二手槍)所擊發,已如前述,經核與被告戊○○於警詢時所供:「我持九○手槍,庚○○拿九二貝瑞塔槍,朝天花板開槍射擊,我大約開了四槍,庚○○大約開了三槍」等情相符。參以被告庚○○亦自承案發當時其曾持有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則苟被告庚○○未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射擊三槍,豈會在現場留有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所擊發之彈殼三顆?益見被告庚○○辯稱其僅係持該槍退子彈,並未開槍射擊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五)又被告等二人於案發當時,分持上開二枝制式手槍,在前開金閣樓酒店三樓,向該酒店之天花板、電腦螢幕、沙發、門板等處開槍射擊七發,自足使當時在場之店員許建源、甲○○、蔡全富、白繡惠、乙○○等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六)至被告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陳瑞桐在砸酒櫃時,庚○○有出面加以阻止,我再和庚○○回酒店前,在途中,庚○○有要將我槍搶下來,在酒店看到警車時,庚○○有將我的槍拿走,在到酒店之途中,庚○○並未問我拿什麼東西,從外面亦看不出是何東西,我下車前並未交槍給他,我開槍時,我沒注意庚○○在做什麼,我不能肯定他有無開槍,我自己開了四槍,其他三槍我不知道是何人所開」等語,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當天,戊○○被打後,我和戊○○一起離開,係到鎮南路、和平西路口停下,該處並非戊○○之住處」等語,經核與被告戊○○前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不符,應係事後互為迴護之詞,核無可採。另證人甲○○證稱:「當天庚○○有第二次進入酒店,當時打酒櫃後很亂,我看到庚○○跑上來,我問他為何打赤腳跑上來,庚○○說有人抓狂了,叫我們趕快跑,然後我就趕快跑。我跑到酒店內舞池左下角的地方躲起來。我躲在桌子底下時,當時戊○○進來,拿著槍亂開。庚○○進來叫我趕快走之後,就在櫃台那邊沒有進來。我看到庚○○一手拿槍、一手拿彈匣,至於有沒有退彈我就沒有看到了,因他在櫃台,從我躲的桌子底下看不到他」等語,經核與前開事實不符,亦係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憑採。又證人丁○○結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金閣樓酒店發生槍擊案那天我不知道,後來我才知道的,我知道外面有一個酒店的人開了槍。據我所知戊○○與庚○○不熟。當天戊○○跟另外一個我不認識來敬酒的人發生不愉快之事,後來陳瑞桐就砸酒店,還有戊○○也砸,當時庚○○有在旁邊阻止。後來我開車載陳瑞桐,戊○○開車載庚○○」等語,經核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二人之認定。(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等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證人即承辦警員丙○○雖經本院傳喚無著,但因其已於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函查時以書證職務報告敘明待證事項(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另上開槍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庚○○請求本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核無必要。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庚○○請求本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及證人丙○○施以測謊,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二、查共同被告即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雖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不符,但因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該證人(即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上開陳述,經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均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持有上開槍彈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至其所犯之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二罪間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二罪間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至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戊○○、庚○○等二人對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前曾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份足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判決論結欄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戊○○上訴意旨以其此部分與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係牽連犯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詳如後述),應予駁回。至其餘部分(即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庚○○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係先寄藏上開槍彈,嗣後始行起意犯恐嚇危害安全而持以為犯罪之行為,則其後為恐嚇危害安全而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寄藏行為之延續,屬同一寄藏行為,不容割裂而論以另一持有行為,故其寄藏槍彈之行為與其後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並無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此與被告庚○○係為犯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始行持有上開義大利BERETTA廠製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與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間具有牽連關係不同,是被告戊○○與被告庚○○等二人就上開持有上開義大利BERETTA廠製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即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原判決認被告戊○○與被告庚○○等二人就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容有違誤。被告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戊○○上訴意旨以其所犯上開槍彈部分係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且該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間係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由,執以指摘原判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二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被告戊○○坦承犯行,被告庚○○則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二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戊○○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上開制式手槍二枝(其中義大利製之上開槍枝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上開子彈五顆,因於送鑑驗時已試射,有上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一六八三五號鑑驗通知書足按,其餘七顆子彈已在上開金閣樓酒店擊發,依現狀已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戊○○持前開槍、彈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其持有行為已為其前開寄藏行為所吸收,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數罪併罰,業如前述,則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戊○○持有槍、彈行為既已為其寄藏行為所吸收,則其持有供恐嚇危害安全用之前開槍、彈自應於其所犯前開寄藏手槍罪之部分宣告沒收,於其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自毋庸沒收前開槍枝。亦均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丶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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