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己○○兼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丙○○
甲○○丁○○乙○○庚○○右被告因常業詐欺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二號)移送,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分別自九十年初起,九十一年四月初起,九十一年五月底,九十二年三月底,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分別以「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數碼互動娛樂科技有限公司」、「松柏資訊娛樂科技有限公司」、「中旅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美亞育樂科技有限公司」等虛構之公司名義,寄送各類不實之「刮刮樂」抽獎廣告予不特定之人,佯稱刮中獎金,使收受該廣告之人誤認自己確已中獎,並於撥打電話查詢時應其等詐稱須先繳交保證金、所得稅、入會費、手續費、律師訴訟預備金、會計師見證費等各項名目之款項,始能領取彩金等不實藉口,指示被害人持續匯款至其等所設之人頭帳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接獲被告等人以「東方資訊有限公司」名義寄送之刮刮樂廣告文宣,誤以為中獎,而聽從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依約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匯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數額之款項至 楊淑君 、 何國豪 、 伍漢英 、 王俊偉 、 陳智中 等人頭帳戶,總計被詐騙五百三十五萬元。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等人之刑事共犯常業詐欺行為,民事上構成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訴請判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三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至二月十日間,收受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於民事卷(本院九十三年附民字第三二號)可稽。嗣後被告丙○○雖因被通緝而依公示送達為通知,然其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時,既非行方不明,非以公示送達為通知,自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則被告等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迄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應認為視同自認。
四、又丙○○綽號「 大胖 」,與自稱「楊經理」、「陳經理」及綽號「 阿水 」、「小寶」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多人,於民國九十年初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共組「刮刮樂」常業詐欺集團,甲○○(綽號「 阿孟 」)、乙○○(綽號「阿B」)、丁○○(綽號「 小許 」)、庚○○(綽號「 小龍 」)等人經由報紙廣告前去應徵,甲○○自九十一年四月初起、乙○○自九十一年五月底起,丁○○自九十一年五月底起,庚○○自九十二午三月底起,各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其方式係分別以「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數碼互動娛樂科技有限公司」、「松柏資訊娛樂科技有限公司」、「中旅衛星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東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美亞育樂科技有限公司」等虛構之公司名義,寄送各類不實之「刮刮樂」抽獎廣告予不特定之人,佯稱刮中獎金,使收受該廣告之人誤認自己確已中獎,而撥打電話查詢時,接聽電話之成員即向被害人詐稱中獎應先行繳交保證金、所得稅、入會費、手續費、律師訴訟預備金、會計師見證費等各項名目之款項,始能領取彩金等不實藉口,要求被害人匯款,俟被害人依約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後,即再向被害人詐稱仍需再行匯款,被害人不疑有他,再依指示匯款,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詐騙。其中由丙○○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招攬負責接聽電話之人員,並負責接聽電話以供行騙對象聯絡查詢,另甲○○、乙○○、丁○○、庚○○及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 林盛吉 (綽號「 阿興 」,另經本院通緝中)等人,依「楊經理」、「陳經理」指示,持「楊經理」及「陳經理」交付之存摺、提款卡負責提領詐得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其中 王正華 、 李忠建 、 李金水 、 廖正吉 、 王清璋 、 楊秉榮 、 孫樹林 、己○○、 林敏華 、 虞華舜 、 雷滌恕 、 歐秋景 等人接獲通知後,誤以為中獎而依電話聯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詐騙方式及匯款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遭詐騙七千八百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元。並由丁○○帶領甲○○、乙○○、林盛吉等人,另由丁○○帶領庚○○,分別持「陳經理」、「楊經理」所交付不同名義之帳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至臺北、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等地之郵局提款,領款後交由「陳經理」、「楊經理」集中款項,分配所得。且每週五由「陳經理」支付甲○○薪水,底薪每月三萬元,並可依個人領取款項之金額百分之零點三分紅;另由「楊經理」支付乙○○薪水,除底薪三萬至三萬五千元外,另可取得領取款項金額之百分之零點三;由「楊經理」支付丁○○薪水,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零點三,嗣改為百之零點五;由「楊經理」透過丁○○支付庚○○薪水,為提領款項金額百分之零點二,嗣改為百分之零點三。丙○○、甲○○、乙○○、丁○○、庚○○均以之為業,並賴此維生。嗣王正華等人依指示先行匯款後,獎金均無下文,始知受騙。經王正華等人報警後,經警調閱人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採得丁○○、乙○○、甲○○、林盛吉等人之指紋,並對渠等實施通信監察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查悉丙○○在大陸地區以電話聯絡甲○○指示其尋找適當人選至大陸地區負責該詐欺集團接聽電話之工作,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將丁○○拘提到案,並扣得香港彩券局聯合委員會非正式客戶費用收訖憑證一張、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貴賓卡一張、儲金簿十一本、提款卡十一張、印章九枚、手機二支(NOKIA牌,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牌,門號0000000000號)、匯款執據三張、提款單三張、便條四張、信封袋七個;又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十一樓之六查獲甲○○。復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六樓之五查獲庚○○,被告庚○○處扣得手機三支(MOTOROLA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NOKIA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四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繼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號將乙○○拘提到案,並扣得手機二支(NOKIA牌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牌門號0000000000號)、 林德森 、 許寶釵 身分證各一張;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拘提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地區之丙○○,並扣得NOKIA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等事實,丙○○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丁○○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甲○○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乙○○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庚○○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丙○○部分業已確定)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調卷查明屬實。
五、又被告甲○○、丁○○、乙○○、庚○○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有分別於前開時間看報紙應徵加入該集團負責提領款項支付予「楊經理」、「陳經理」等人並領取薪資之情事,惟均辯稱渠等均僅負責提領款項,對被害人等人如何匯款並不知情云云。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接獲被告等人,以「東方資訊有限公司」名義寄送之刮刮樂廣告文宣,誤以為中獎,而聽從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依約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滙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之數額之款項,至楊淑君、何國豪、伍漢英、王俊偉、陳智中等人頭帳戶(詳如後附附表所示),總計被詐騙五百三十五萬元,業據原告己○○提出東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文宣、寶盛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信函、香港賽馬協會彩卷局聯合委員會信函、支票、信封、登記費用收訖憑證、感謝狀、香港彩券聯合委員會契約書影本各一張為證(均見刑事卷所附證物),顯見原告己○○確有遭到刮刮樂廣告詐騙,並依對方指示滙款之事實。又被告甲○○、丁○○、乙○○、庚○○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確有持郵局存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情事,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渠等先將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一、二..等順序編號,當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陳經理」便以電話指示渠等持特定編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去提領贓款。如遇大額款項,「陳經理」便要求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現金;如遇小額款項,則以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迨提領完畢,便向「陳經理」回報金額。至於提款地點並無固定,其將提領而來之贓款交予陳經理後,再將薪資及酬庸交付,而每日提領贓款總額之百分之五,即由其與丁○○、乙○○、林盛吉四人均分,供作酬庸,另每人每月尚可領到三萬元之固定薪資。提領贓款所用之悵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陳經理」交付,其曾至嘉義、臺南、臺中等地區之郵局提款,共提款
七、八百萬元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係九十一年四月份應徵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提領錢,每月底薪三萬元,另外還有抽成,對其所涉常業詐欺並無意見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足以採信。被告等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如損害於他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五百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收受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日期不同,原告已縮減至最遲收受(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H附表:
┌───┬───────┬───────────┬──────────┬────────────┐│被害人││││││姓名│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名稱│匯款日期│備註│├───┼───────┼───────────┼──────────┼────────────┤│己○○│⑴十五萬元│何國豪郵局帳戶│⑴九十一年八月廿一日│被害人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⑵五十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⑵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人偽以「東方資訊科技有限│││⑶六十五萬元││⑶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公司」名義寄送之刮刮樂廣││├───────┼───────────┼──────────┤告文宣,偽稱可刮中獎金或│││⑴六十萬元│伍漢英郵局帳戶│⑴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獎品,使被害人誤以為中獎│││⑵一百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⑵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而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依約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⑴四十萬元│王俊偉郵局帳戶│⑴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總計匯入五百三十五萬元。│││⑵六十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⑵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⑴十五萬元│陳智中郵局帳戶│⑴九十一年八月廿日││││⑵五十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⑵九十一年九月五日│││├───────┼───────────┼──────────┤│││⑴十萬元│楊淑君郵局帳戶│⑴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⑵七十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⑵九十一年八月廿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