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三號、第二二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他人之機車電源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乙○○與甲○○間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經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九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由原審法院分由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進行審理。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一時十五分許,乙○○與甲○○因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到庭應訊完畢退庭後,乙○○行至法院外欲乘機車離開之際,在臺中市○區○○路○○○號本院前之自由路旁人行道上,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85號機車停放於該處,因對甲○○心有不滿,即臨時起意毀損,而動手拔除甲○○所有停放於前揭處所車牌號碼000—085號機車之電源線,並將之丟棄於人行道附近,使該機車無法發動,致足生損害於甲○○,嗣由無犯意之丁○○騎乘機車搭載乙○○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均供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原審法院應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一案庭訊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右開毀損犯行,辯稱:伊當天與告訴人甲○○是同時開庭且同進同出,下庭後根本沒有時間去拔告訴人機車之電源線,也不知道告訴人是用什麼交通工具到法庭,證人 李光弘 若有看到,為什麼把他的一舉一動都說的那麼清楚,連其弟弟乙○○之剌青都看到,但卻沒看到車牌,還不把伊抓起來云云,惟查:
㈠、前揭毀損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二一二九三號卷第七、十七、十八頁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機車照片二張(見偵字第二一二九三號卷第十頁)附卷可參。證人即在目擊者李光弘於警局時即指認被告乙○○口卡為動手毀損之人(見偵字第二一二九三號卷第八頁筆錄、第九頁口卡片);並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當日有無目睹停放在法院門口的機車被破壞?)有,因為我老闆 高年豐 要來法院,我在法院門口等,告訴人甲○○我不認識,我看到一部紅色一二五機車好像右後側被拔下一個東西,那個人是手伸進去,現場有二個人,東西被拔掉後就往路邊丟,是邊走邊丟,我就過去看是什麼東西,發現是一條電線,車主出來時我還在場,但車主發不動,我就過去告訴她說有人拔妳的機車,請她找機車行的人來修,後來車主有報案,是警方請我過去說明;(問:破壞機車的人的特徵是否還記得?)一七○公分以上,皮膚黝黑,不胖但壯壯的,穿深藍色的褲子,拔的人是穿鞋子」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二九三號卷第三一、三二頁訊問筆錄);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你是否有到臺中地院?)有。我送老闆來開庭,我是司機。在法院停巴士處門口外側的行人道上;(問:(提示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十頁紅色機車照片二張)當時你是否有看到照片上的機車電源線被拔除?)有;(問:有無看到任何人將該機車電源線拔除?)有。是被告乙○○(經當庭指認)因為他拔完後有瞪著我看,我有看得很清楚,...(問: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目睹本案時大概上午何時?)十一點左右。確實時間不記得;(問:你在警訊中所言發生時間是十一點四十五分到底何時才正確?)在警訊中所言的十一點四十五分是告訴人的報案時間,犯案時間在之前大約二十分鐘至三十分鐘;(問:你看到拔電源線的人到底是穿拖鞋或是非穿著拖鞋?)動手拔的人非穿著拖鞋,至於另一人是否穿拖鞋者我現在記不清楚;(問:動手拔電源線者大約花多少時間?)很快,手伸進去拔線頭拔起來再用力一扯就拔斷了。離開該機車約二、三步的時候就用右手把電源線丟在路邊」(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經核證人李光弘先後均指稱被告乙○○即為動手拔除機車電線之人,其自目睹案發經過二個鐘頭後隨即接受警方詢問並製作上開筆錄,製作筆錄時被告等並未在場,遲至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當庭明確指認被告二人無訛,證人李光弘證述被告等離開法院時所騎乘機車之顏色、廠牌等細節,與被告等供稱被告丁○○當日所騎乘之藍色山葉牌機車一節一致(見偵字第二一二九三號卷第一八、三一頁訊問筆錄),參以證人李光弘證稱其並不認識告訴人及被告二人,與渠等均無仇隙或其他糾紛,其與告訴人間復無其他利害關係等語,證人李光弘與被告等及告訴人間亦無親屬關係,證人李光弘毋需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針對告訴人或被告等一方故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證人李光弘前開證述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被告空言辯稱伊覺得證人李光弘與告訴人串供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現行犯,雖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此規定僅係任意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證人李光弘亦非執行公權力之警察人員,證人李光弘自有選擇是否當場逕行逮捕被告二人之權利,法律上並無要求證人李光弘需甘冒逮捕行為可能導致之肢體衝突風險自行為之,證人李光弘未當場實施逮捕行為,並無解於被告等刑事犯罪之成立,被告乙○○辯稱為何只有證人李光弘看到,還不把伊抓起來云云,復無足採。又證人李光弘明確指證被告乙○○拔除電源線一節已如上述,並非告訴人自行為之,告訴人斷無損壞自己機車,妨礙自己交通便利性且需花費金錢時間修繕機車之理,被告乙○○空言辯稱卷附之機車照片是否告訴人自己所為伊不清楚云云,亦無足採。至於證人李光弘於等人開庭之際,突見告訴人機車電源線被拔除,因前後經過時間甚短,而未能及時記下其車號,究屬人情之常,故不能以證人李光弘未記下車號,即遽謂其證詞有何不實之處。被告乙○○固又以:證人李光弘稱伊穿拖鞋與事實不符,因伊當天是從上班地點去開庭,不可能穿拖鞋云云,辯稱證人所言不實在云云,然證人李光弘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當時伊看見有二人,拔的人是穿鞋子的,在旁的人則是穿拖鞋(偵三十二頁);核與被告乙○○所稱伊是穿鞋子,及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稱:伊當天是穿拖鞋等情互核一致(見本院五十四頁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至於證人李光弘於警局中雖曾供稱前者特徵約二十歲、一七五公分,長捲髮、體壯瘦黑,後者較年輕,約十八歲,約一六○公分,左手臂有一圓形剌青,體瘦較前者白等語(同前偵卷第八頁);其就年齡、膚色之描繪,大致與被告二人相當,至於身高方面雖所為之描述,與被告乙○○、丁○○二人之高度相反,然被告二人當時係走在一起,犯罪時間又相當短暫,證人因角度問題、印象重疊而錯將身高誤植,並非不可能,故不能因之即否認其指認之正確性。再依證人李光弘上開證述,其當場目擊被告乙○○拔除電源線經過時,並未目擊告訴人在場,而係拔除電源線後之後始到場,苟告訴人當時亦同被告等人在場,以上揭庭訊情形甫畢之際,豈可忍受被告乙○○當面拔除其機車之電源線而不與被告等再起爭執?證人即被告乙○○受僱之永鉅機車行負責人 趙國華 雖結證稱: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當天快中午時才來上班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然被告乙○○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出庭應訊,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證人李光弘證述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目擊被告乙○○拔除告訴人機車電源線,證人趙國華復證稱:自原審騎機車至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號之機車行,耗時需約十分鐘許等語,前後推算被告乙○○自退庭後至回到機車行上班期間,並非急促緊湊行之,容認有充裕且合理之時間為拔除電源線之犯行,被告乙○○空言辯稱伊與其弟丁○○係與告訴人同時開庭同進同出,下庭後根本沒有時間去拔告訴人機車之電源線云云,委無足採。
㈢、再參以被告乙○○自承於證人趙國華經營之永鉅機車行擔任學徒一年多一節,並經證人趙國華結證稱:「(問: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本件案發當天被告乙○○在你那邊當學徒多久?)一年多;(問:那時候是學徒或是師傅?)半學徒半師傅。已經有相當的程度;(問:(提示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十頁紅色機車照片)你本身有沒有拔過像照片所示之電源線?)我有修理過像照片上所示的電源線,如果這電源線沒有接觸機車沒有辦法發動。該照片上的電源線已經被拔斷了;(問:像乙○○這樣半學徒半師傅要拔多久?)如果有器具一剪就
斷了。插頭部分一拔就起來」等語在卷,徵諸告訴人機車損壞方式,衡情應係由具有機車相關機械原理及修理知識之人所為,以被告乙○○所具上述相當之機車學徒經歷之背景而言亦屬吻合,被告乙○○前開損壞電源線之前開犯行事證已明,所辯顯均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被告乙○○於執之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因之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亦有參與其內,原審率以其與與被告乙○○同行,並有張望之情即認其亦為共犯之一,就被告丁○○主觀上是否得預見其兄長乙○○將有毀損電源線之舉,漏未查明,稍嫌速斷,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審判決既存有前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爰將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並審酌其因與告訴人訟爭,心生不滿,而以損壞告訴人機車之方法洩憤,雖有不當,但其破壞之財物價值非鉅,仍得修繕,犯罪所生之危害輕微,雖事後仍飾詞卸責,但於本院已示和解之意,告訴人亦稱被告乙○○提議要賠其一輛新的機車,雙方其後並已達成民事上和解,已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固又略以:被告丁○○亦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而推由乙○○下手拔除,因認被告丁○○亦涉有前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惟查訊之被告丁○○則始終否認有何毀損之不法犯意,辯稱伊根本沒有拔告訴人之機車電源線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光弘之指證為其依據,但查證人李光弘於警局中只供稱:「前者(指被告乙○○)動手伸進重機車YBA—085號車內,並有拔斷電線的動作,後隨即由車內取出一條電線丟在機車旁的人行道上,後者(指被告丁○○)在場觀看,沒有動作。兩人共騎一部藍色山葉重機車離開,車號不詳」等語(同前偵卷第八頁反面);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僅站在被告乙○○之旁,均未供稱被告丁○○有何參與拔除之舉,被告乙○○復稱其與被告丁○○二人均不知告訴人八月十五日當天是坐什麼交通工具去開庭(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是被告二人既不知告訴人如何前往,又如何事前於即形成毀損之共同犯意,再者,被告乙○○既於步出法庭後,乍見告訴人之機車(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知悉告訴人機車號碼),一時氣憤始臨時起意拔除該機車之電源線,被告丁○○當時縱在旁,甚至目擊當時情形之發生,但對此意外之舉,其因之未能及時反應,而惶恐觀望,亦屬常人之自然反應,自不能單憑其二人係兄弟、且同時開庭,一起離開,即謂被告丁○○對於被告乙○○毀損電源線之行為,有何分任把風之責,否則無異擴大共犯之範圍而將旁觀者 羅熾 入罪,自非法之所許,況證人李光弘於原審又證稱乙○○部分,伊看得很清楚,另一個(指丁○○)因為背著伊以沒有看得很清楚(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從而,證人就被告丁○○部分既因視線所阻,而無法看清楚其舉止動作,所謂在旁助陣云云,無非其個人判斷之詞,自不得採為被告丁○○有罪之論據,此外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丁○○就毀損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或已分任何示警之把風工作,其罪嫌即有不足,原審就其有利之事證未予採酌,率有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其未參與犯罪指摘原判決失當,核屬有據,爰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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