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二二號C
抗告人黃晶又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同意其與被告甲○○進行協商,並依被告自由意志而為本件協商判決,有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足參(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背面)。再者,原審所為協商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所定之各項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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