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仲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二、一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步槍、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除鑑定試射耗用者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旋即未經許可,竟無故持有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衝鋒槍、步槍、手槍、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手槍,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之停車場內與天道盟鷹中會之綽號「奶妹」之不詳姓名男子等人發生爭吵時,將【附表一】、【附表二】之以色列制式沙漠之鷹手槍、具殺傷力之制式三五七左輪手槍、迷你烏玆衝鋒槍內均裝填子彈分別交付予乙○○、甲○○、丁○○、 何明蔚 (上開四人均已由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不等)等人持有以備械鬥,事後幸渠等未發生械鬥,被告乃將前揭槍彈委託乙○○、甲○○、丁○○分別代為保管藏放。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分別起獲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明確揭示在案。本案共犯乙○○、甲○○、丁○○原係本案被告丙○○之共同被告,因被告丙○○經通緝到案由原審另案審結,本院於審理中業已依上開解釋意旨,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乙○○、甲○○、丁○○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確實保障被告丙○○之訴訟權,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⑴本案證人乙○○、甲○○、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案件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供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⑵證人乙○○、甲○○、丁○○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認比較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述較為可採信,故均認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如後述),先此敘明。
貳、罪責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持有附表所示上開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並辯稱:附表所示之物均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係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即共犯乙○○、甲○○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且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分別如【附表一】至【附表三】「鑑驗結果欄」所示,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七六一二號影印卷㈠第七五頁至八五頁、偵七六一二號影印卷㈢第九至十三頁)。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仿造衝鋒槍一枝,經本院另案進一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鑑定內容,該局函覆稱:「上開槍枝係仿美國INGRAM廠M口經九MM衝鋒槍之材質、商標及槍枝外觀所製造,其槍枝結構及組裝精密度均較原廠明顯粗糙,惟仍可供擊發制式口徑九MM子彈使用,且不屬玩具或土(改)槍枝之槍械」、「槍枝之殺傷力係與其所擊發之子彈動能有關,又因送鑑槍枝與原廠衝鋒槍均可用來擊發相同口徑(9MM9×)之制式子彈,依據各國合法軍火商所生產之子彈擊發後之速度----,故認定送鑑槍枝與原廠衝鋒槍應具有相近似之致傷能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九六三四一號函一份在卷足憑(件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影印卷八一、八二頁頁),故扣案之該把仿造烏茲衝鋒槍係經由「製造」而非「改造」,與原廠出產之衝鋒槍之殺傷力並無所區別,而非一般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或土造槍枝,故應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衝鋒槍」,而非「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政部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依上開法律之授權,公告「槍管」、「彈匣」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彈匣,均非原配置於衝鋒槍、改造手槍、以色列制式手槍之彈匣,而係獨立之主要組成零件;扣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預備槍管二枝,係屬土造金屬槍管,可供【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使用,故均應認係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又本案三次查獲之彈匣數量,警方將【附表一】、【附表二】槍枝等物品混合一併送請鑑定,而警方扣案物品目錄表(見警訊卷第二四、二二頁)與鑑定報告(見偵查影印卷㈠七五頁)所載之彈匣數量不符,經本院仔細比對鑑定報告內容暨其所附照片及扣案物品,認應以鑑定報告始為正確,並整理如附表所示,均先此敘明。
㈡【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原係由被告丙○
○所持有,而分別交由共犯乙○○、甲○○、丁○○等人寄藏等情,業經共犯乙○○、甲○○、丁○○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甚明,茲分述如下:
⑴共犯乙○○:①於警詢時供稱:「(問:上述警方查獲之物品(即附表一所示物
品)係何人所有?)係乙名綽號『 大賓 』男子託一名不詳少年,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左右,在台中市○○區○○路一段附近交給我代為保管。----我與甲○○綽號『 俊榮 』、丁○○綽號『 小羅 』、何明蔚綽號『 小何 』等十餘人,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接獲綽號『大賓』男子說有急事電話後,共同前往台中市○○區○○路EPOWER店外面,因為對方係綽號『妹奶』男子----亦帶有大約一百人左右,雙方準備談判時,----同時我們也拿出攜帶之長短槍四支(現為警方所查獲之所有槍械)----(問:你們當時所攜帶之槍械如何分配?槍械由何人所提供?)當時我配戴沙漠之鷹制式手槍一支(內有彈夾及子彈)、甲○○綽號『俊榮』配戴 貝瑞塔 手槍一支(內有彈夾及子彈)、丁○○綽號『小羅』配戴迷你烏茲衝鋒槍一支(內有彈夾及子彈)、何明蔚綽號『小何』則配戴左輪手槍一支(內有子彈);所有槍械均由綽號『大賓』男子所提供。」(見警訊影印卷第二頁正反面);「(問:上述物品(即附表三)係何人所有?)係乙名綽號『大賓』之男子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左右,在台中市○○區○○路一段附近將一支制式AK四七步槍、子彈七十二顆及彈匣二個等物品;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左右,在台中市○○區○○路一段附近將一支M一六步槍【槍號PR一七六二一0】、制式M一六步槍子彈三十七顆、彈匣二個分別交給我代為保管。」「綽號『大賓』係丙○○----。綽號『大賓』之男子確實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左右有請我代為保管過一支制式AK四七步槍、子彈七十二顆及彈匣二個、一支M一六步槍【槍號PR一七六二一0】、制式M一六步槍子彈三十七顆及彈匣二個等物品無誤。----(問:現在該支制式AK四七步槍在何處?)該支制式AK四七步槍,綽號『大賓』之男子於九十二年三月底左右有前來取走,只留下AK四七步槍子彈七十二顆、一支制式M一六步槍【槍號PR一七六二一0】、制式M一六步槍子彈三十七顆及彈匣二個等物品。」(偵卷影印卷㈠第二三至二四頁);②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同年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附表一】、【附表三】之槍枝、子彈、槍管均係綽號大賓男子所提供(見偵查影印卷㈠第一一頁、六五頁)(見偵查影印卷㈠七六一二號偵查卷㈠第十六頁、第十七頁);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槍(指附表一、三所示之槍枝)是大賓的,那天也是大賓叫我們去跟幫派談判」等語(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四號影印卷第三頁);④於原審法院供稱:被告丙○○將【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槍枝、子彈等物交予伊保管,被告丙○○說因其有正常工作,要將槍枝寄放在其住處比較放心,因其有欠丙○○七、八萬元,所以答應幫他藏放槍枝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影印卷第二八頁)。足見共犯乙○○於上開警訊、偵查、原審法院訊問時均供稱【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被告所持有而交由其寄藏無訛。
⑵共犯甲○○於:①警訊時供稱:「(問:警方查扣之物(即附表二)何人所有?
)是我及丁○○二人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放置於廚房上方天花板內,----(問:警方查扣之物來源為何?)是綽號『大賓』之男子寄放,----。(問:警方查出你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二十二時許率眾持槍至台中市○○區○○路○○○號E─POWERPUB鬧事,是否有此事?)確實有此事,當時我持制式美製貝瑞塔手槍,丁○○持制式衝鋒槍,何明蔚持制式美製三七五轉輪手槍,乙○○持制式以色列製沙漠之鷹手槍一支----」(見警訊影印卷第五頁正反面)、「(問:你所說在你住處所查獲之三把手槍是綽號『大賓』的男子寄放,經查綽號『大賓』的男子真實姓名叫丙○○,----是否你所說的『大賓』男子呢?)是的。(當場指認口卡片)(問:丙○○是於何時、地寄放你住處?)是於本年四月四日下午五點左右,乙○○打電話給我說『大賓』有三把手槍要寄放我家。過了不久就有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拿該三把手槍到我住處給我。(問:丁○○是否知道----東西是丙○○寄放的三把手槍呢?他如何知道?)他知道。因為我有告訴他。(問:丁○○是否可隨時動用該三把手槍呢?是否要經過你的同意?)可以。不用經過我的同意。(問:你持有該三把手槍作何用途?該三把槍是否有使用過?)用來恐嚇他人及打架用的。該三把手槍於本年三月八日在E─POWERPUB使用過。」等語(偵卷影印卷㈠第二六頁正反面);②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四月十日偵查中均供稱上開槍枝確係綽號大賓男子所寄放等語(偵查影印卷㈠第九、六六頁);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警察訊問、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均實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四號影印卷第三頁),足見共犯甲○○於上開警訊、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供稱【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確實被告丙○○所寄放等情甚明。
⑶共犯丁○○於:①警訊中供稱:「警方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十九時進入我住處(
「(問:警方所查扣之槍械及子彈(即附表二)為何人所有?)都是我與甲○○所有----」「(問:警方所查扣的槍械等物來源為何?)是甲○○向是綽號『大賓』所借得,由我及甲○○共同持有及保管。」「(問:請問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凌晨在E─POWERPUB發生何事?)當時在E─POWERPUB發生持槍談判事件。----乙○○持制式沙漠之鷹手槍,何明蔚帶三七五手槍,甲○○帶制式貝瑞塔手槍,而我則攜帶迷你烏茲衝鋒槍在場。是綽號『大賓』發供我們緊急時使用。」(見警訊影印卷第八頁正面至第九頁正面);「(問:為何『大賓』所有之槍彈會在你們手上?)該槍械是大賓交給甲○○保管。」「(問:大賓何時將該槍彈交給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許將該槍械交給甲○○保管。」「----該槍彈----存放及搬運過程我都在場,----」、「(問:該批槍但是作何用途?你若要使用是否必須經過甲○○同意才能使用?)該批槍彈存放在我們住處是因為怕有人要欺負我們時或有事要處理時方便使用。若是有事情發生,我可以自行取用該槍彈,不用經過甲○○同意。」、「(問:警方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二十時許----查獲乙○○非法持有迷你烏茲衝鋒槍一支、彈匣三個、子彈三十三發、預備槍管二支,你是否清楚?)我很清楚,該槍彈也是大賓所有,交由乙○○保管。」等語(偵卷影印卷㈠第二九頁正面至第三0頁正面);②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偵查中仍供稱:「(問:槍彈何人所有?)綽號大賓之成年男子的。(問: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是否持槍至E─POWERPUB旁與人對峙?)當時----大賓就說旁邊之草叢內有一個袋子內有槍枝,叫我們去拿,由我、乙○○、丁○○(筆誤,應為甲○○)、何明蔚等四人各拿一把槍手上,----我從大賓拿出來的袋子內拿出一把烏茲衝鋒槍,其他三人去拿短槍,----」等語(偵卷影印卷㈠宗第一三頁反面至第一四頁正面);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扣案槍彈是在我朋友甲○○的居住處起初,在談判現場大賓是有拿制式槍枝給我拿著,因為那時候對方也有多人持槍。」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四號影印卷第三頁背面),足見共犯丁○○於上開警訊、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供稱【附表二】所示槍彈確實為被告丙○○所持有。
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共犯乙○○、甲○○、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後之檢察官偵訊時以及警方借提訊問、原審審理時、本院另案審理時、及本案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翻異前詞,改稱附表所示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非被告丙○○所持有,並稱前揭警訊、偵查中供述均係遭警方刑求所致云云。惟查:①共犯乙○○、甲○○、丁○○等人於偵查中從未抗辯遭警方刑求,且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共犯丁○○請求通知辯護人到場,經檢察官通知辯護人到庭後,共犯丁○○仍供稱【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確實係被告丙○○所有,警訊筆錄伊有看過,均係按伊意思所記載,並為前揭所示之偵查供述,顯見共犯等人於本院辯稱遭刑求始為前揭警訊、偵查供述云云,係屬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渠等前揭供述應出於自由意思無訛。②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警訊時係警方授意其供稱上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被告丙○○持有云云,然證人乙○○於羈押時,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一日帶同警方起獲巴西制式手槍等槍枝子彈,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所記載,上開物品證人乙○○於警訊中卻供稱係綽號 阿弟 者所交付,若果真警方授意證人乙○○攀誣被告丙○○,豈會不授意證人乙○○將上開槍枝子彈一併供述係由綽號 阿賓 男子所交付?況證人乙○○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四審理時,仍供稱上開槍枝等物確實係綽號阿賓男子所交付,當時綽號阿弟者也在場等語,則證人乙○○於本院改稱係 陳聰明 、綽號阿弟交付上開槍枝等物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實不足採信。③本院審之共犯乙○○、甲○○、丁○○前揭警訊、偵查供述,渠三人對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如何經由被告丙○○通知前往E─POWERPUB,並由被告丙○○交付槍枝準備械鬥等情均供述甚詳,且互核相符,甚且渠等對於共犯丁○○當時是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仿造烏茲衝鋒槍、共犯何明蔚、甲○○、乙○○分別持【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至是三五七左輪手槍、仿貝瑞塔改造玩具槍、以色列制式手槍一節,供述完全一致,顯見渠三人前揭警訊、偵查之供述應屬事實,再審之共犯三人上開供述時,綽號大賓即被告尚未到案,且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渠三人對案發情節印象鮮明且較不易受外界影響,應比嗣後於本院之證詞較為可採。依前揭法律規定,共犯乙○○、甲○○、丁○○前揭審判外供述,均有證據能力,且堪採信。渠三人於本院之證詞顯屬故意迴護被告丙○○之虛偽證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步槍、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附表二】編號3之槍枝係仿貝瑞塔改造手槍,公訴事實誤認係制式手槍,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公訴理由雖漏未論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名,惟被告上開犯行業為公訴事實所敘明,業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步槍、手槍罪處斷。原審判決疏未仔細審酌共犯乙○○、甲○○、丁○○等人前揭警訊、偵查、原審之供詞,率爾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等物數量非少,且公然於夜間持槍恃強與人談判對峙,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犯後即已逃亡,於通緝到案後迄今仍未坦承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除於鑑定時試射耗用之子彈已喪失效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另案雖因寄藏制式步槍、制式手槍、子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參,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寄藏槍彈行為係在九十三年二月間為警查獲,寄藏地點先後在彰化縣和美鎮、台中縣烏日鄉,與本案之時間、地點並無關連,且被告矢口否認本案之持有行為,顯見被告本案持有槍彈之犯意與前開另案之犯意不同,故本案被告上開持有行為即非另案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法官黃文進
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晚間八時許於台中市○○路○段和成巷十二號乙○○住處查獲:
┌──┬────────────┬───────────────────────┐│編號│查獲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1│仿造烏茲衝鋒槍一枝(含│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美國INGRAM│││彈匣一個)│廠M型口徑9mm衝鋒槍製造之仿造衝鋒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並非玩具槍或改造、土造槍枝。│├──┼────────────┼───────────────────────┤│2│彈匣一個│認係金屬彈匣可供右揭烏茲衝鋒槍使用。│├──┼────────────┼───────────────────────┤│3│子彈三十三顆(其中制式│三十二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一顆,│││子彈試射六顆,土造子彈│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一顆已試射耗用,試餘子│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二十六顆)│。│├──┼────────────┼───────────────────────┤│4│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預備│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附表二仿貝瑞塔手槍(槍│││槍管二枝│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使用。│└──┴────────────┴───────────────────────┘【附表二】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晚間七時許於台中市○○○街○○○巷○○號十二樓之二室甲○○住處天花板內查獲:
┌──┬────────────┬───────────────────────┐│編號│查獲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1│制式三五七左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TAURUS廠製0││││.357吋之制式左輪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0.357吋子彈,認具殺傷力。│├──┼────────────┼───────────────────────┤│2│子彈六顆(其中0.357│四顆,認均係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吋制式子彈四顆,試射三顆│傷力。二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認均│││,0.38吋制式子彈試射│具殺傷力。│││二顆),試餘子彈一顆。││├──┼────────────┼───────────────────────┤│3│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BERETTA廠M│││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金屬彈匣,可供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制式貝瑞塔││││手槍)槍枝使用。│├──┼────────────┼───────────────────────┤│4│彈匣三個│認係金屬彈匣可供右揭仿貝瑞塔手槍使用。│├──┼────────────┼───────────────────────┤│5│子彈十五顆│均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6│以色列制式沙漠之鷹手槍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IMI廠JERIC│││枝(含彈匣一個)│HO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子彈,認具殺傷力。││││金屬彈匣,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制││││式沙漠之鷹手槍)槍枝使用。│├──┼────────────┼───────────────────────┤│7│彈匣一個│認係金屬彈匣可供右揭以色列制式手槍使用。│├──┼────────────┼───────────────────────┤│8│子彈十八顆│均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附表三】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於台中市○○路○段中和巷三號住處房間內查獲:
┌──┬────────────┬───────────────────────┐│編號│查獲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1│制式M一六A一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菲律賓ELISCO│││(含彈匣二個)│TOOL廠製美國COLT公司MA1口徑型5││││.56mm制式步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2│子彈三十七顆(已試射三│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步槍子彈,均認具殺傷│││顆,試餘三十四顆)│力。│├──┼────────────┼───────────────────────┤│3│制式AK四七步槍子彈七│認均係口徑7.62mm制式步槍子彈,均認具殺傷│││十二顆│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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