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益肆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其叔父 陳俞 全及綽號分別為「 大胖 子」、「董先生」、「 小趙 」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共組不法詐欺集團,而以 陳俞全 為首。陳俞全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間因「小趙」者介紹而雇用 黃文明 ,陳俞全又於同年三月初雇用 陳安齡王明峰 ,渠等八人即共同謀議由陳俞全、「小趙」、「董先生」、「大胖子」策劃虛設公司行號用以詐欺取財,而由陳俞全負責聯繫會計師事務所及執行詐欺取財之計畫,「董先生」、「大胖子」負責監督,陳安齡、黃文明則分別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負責開設存款帳戶、變更印鑑證明及轉匯提領存款等事務,並由王明峰、丙○○擔任司機一職。渠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法取得以黃文明為申請名義人之「宏金順實業 有限公司 」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編號000000000、由經濟部商業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核予備查在案)。 陳俞全嗣 將「宏金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宏順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籌備處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建物使用執照及黃文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由黃文明,並指示黃文明搭乘王明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持交不知情之威泰會計師事務所代書 張錫福 ,委託張錫福代為籌借公司設立所需資金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張錫福接受委託後,乃接洽金主乙○○應允出借三百萬元,陳俞全、黃文明及張錫福隨即於同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搭乘王明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同赴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以下簡稱東南分社),開立戶名為宏金順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文明)、帳號為Z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以下簡稱宏金順公司帳戶),陳俞全等人並透過不知情之張錫福向乙○○謊稱僅需借用該三百萬元,三日後即可歸還,且將支付乙○○六千元之利息作為報酬云云,又為取信於乙○○及供其匯款之用,並使張錫福將甲帳戶之存摺、宏金順公司及黃文明之開戶印鑑章轉交予乙○○,致使乙○○陷於錯誤,旋於同年四月四日電匯三百萬元至上開甲帳戶內。陳俞全亦同時指示王明峰駕車搭載陳安齡於同年四月三日,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以下簡稱大智分社),另行開立戶名為陳安齡、帳號為Z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以下簡稱陳安齡帳戶),再於同年四月七日上午,指示丙○○駕駛白色 賓士 自小客車搭載陳安齡及「董先生」開往大智分社等候提領存款,王明峰則駕駛黑色BMW自小客車搭載陳俞全、黃文明及「大胖子」等人開往東南分社,途中陳俞全、王明峰及「大胖子」均指示黃文明如何謊稱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遺失,須申請更換印鑑並換領新存摺等語,嗣抵達東南分社後,即由「大胖子」陪同黃文明進入東南分社辦妥更換印鑑及領取新存摺之手續,黃文明旋於該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以新印鑑將上開甲帳戶內三百萬元轉帳至前述乙帳戶內,轉帳成功後,陳安齡隨即於該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自乙帳戶內提領現款三百萬元得逞,並通知陳俞全等人趕赴大智分社會合,陳俞全取走該筆三百萬元後,即分給黃文明十萬元、陳安齡三萬元,王明峰二萬元,餘額則由陳俞全攜離與丙○○、「小趙」、「董先生」及「大胖子」等人另行朋分。嗣乙○○依三日後即可悉數領回借款之約定,乃於同年四月七日前往東南分社欲領回宏金順公司帳戶內由其出借匯入之三百萬元,斯時獲悉業遭提領一空後,乙○○始知受騙,並將此事通知台中市之金主同業,促使同業注意防患。迨因陳俞全、陳安齡、王明峰出面利用虛設「樺立昇實業有限公司」,欲向姓名不詳之金主吳小姐施以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吳小姐已接獲乙○○之警告而心生警惕,惟假意允諾出借資金後,陳俞全、王明峰及陳安齡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同往台中市○區○○路一段三十號之復華銀行北屯分行開戶時,為警當場查獲,嗣經公訴人依黃文明之供述再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 陳俞全之 姪子,其叔從台北下來時候會找伊喝茶,伊等在做什麼伊不知情,有一次 伊叔 要伊幫忙開車,
伊對於伊叔、「董先生」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全然不知情,且伊未分得任何款項各等語。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錫福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宏順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建物使用執照影本、金宏順公司帳戶之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影本、黃文明之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影本、乙○○匯款帳戶提款紀錄單及交易明細紀錄單影本、陳安齡帳戶之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影本、黃文明單摺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更換印鑑申請書影本、遺失補領新存摺保證書影本、新印鑑證明卡影本、陳安齡開戶存入傳票影本、三百萬元轉帳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陳安齡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份、陳俞全與黃文明開戶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張、陳安齡開戶及取款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共犯陳俞全、陳安齡、王明峰(以上三人另涉有利用「樺立昇實業有限公司」向金主吳小姐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及黃文明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同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O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十月及十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查明屬實。
㈡、共犯黃文明於偵查中供稱:「每次去騙錢時,董先生及丙○○都有出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要去東南分社之前,有一部白色賓士轎車停在你們搭乘的BMW汽車前,該賓士車上坐何人?)有陳俞全、丙○○、董先生,...當時我確定丙○○坐在賓士車上」、「陳俞全每次叫我來台中,丙○○都有出現」、「(丙○○有沒有叫你做什麼事?)他都問我交辦的事做好了沒有」、「(丙○○問你交辦的事做好了沒有是指何事?)是空頭公司的有關資料,整個詐騙過程的內容,陳俞全及丙○○都有在討論」各等語,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O三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他們公司每次都是約我從台北下來,然後我到台中後與他們聯絡,他們開車來火車站載我到一家咖啡廳談,他們有陳安齡、陳俞全、董先生、王明峰、丙○○」、「第一次下來台中,王明峰、丙○○、董先生、陳安齡、陳俞全都有在場,由他們中的一人拿紙條給我,紙條上面寫宏金順有限公司的地址、電話,叫我背起來」、「(在你到台中五次當中,你有無看到丙○○做過何事?)開戶及領錢時,他有跟陳俞全一起在場,但都沒有看到他在做什麼事」等語,明確指證被告丙○○確有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參與提領三百萬元之犯行,且與陳俞全間亦曾討論犯罪計劃,並向黃文明詢問辦理虛設公司之進度,顯然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犯罪,殆無疑義。
㈢、共犯陳俞全對於右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共犯黃文明、陳安齡及王明峰均一致供稱係依共犯陳俞全之指示行事,另參以共犯黃文明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接受偵訊時為何說謊?)是陳俞全叫我說謊的..案發之後,陳俞全有交代我絕對不能說出『大胖子』及坐在賓士車上一高一矮的男子。」等語;及共犯陳安齡於偵查中亦供稱:「大智分社及復華銀行北屯分行開戶都是陳俞全叫我去」、「(你先前辯稱與黃文明之間有賭債,這是誰說的?)當天被查獲時,陳俞全有叫我照他編的講,這是陳俞全編出來的謊言,我與黃文明之間沒有債務,事實上黃文明也是陳俞全介紹我認識的」各等語,足見共犯陳俞全對於本件詐欺取財之分工狀態應係居於策劃、執行與監督之主要地位無誤。又共犯陳俞全因「小趙」介紹而雇用共犯黃文明,並由共犯陳俞全與「小趙」共同向共犯黃文明洽談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可得報酬等情,業據共犯黃文明、陳俞全於其二人被訴案件中供述屬實,顯然確有綽號「小趙」之人共同參與犯行無疑;另綽號「董先生」、「大胖子」者亦與被告丙○○等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共同參與提領被害人乙○○之三百萬元存款,且綽號「董先生」者與被告丙○○在本件犯罪過程中亦多次出現等情,亦分據共犯黃文明、王明峰、陳安齡於其等被訴案件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丙○○與陳俞全、黃文明、王明峰、陳安齡、「董先生」、「小趙」及「大胖子」等人間互有分工,其等間應有犯意之聯絡。
㈣、查被告丙○○與陳俞全等共犯向被害人乙○○詐騙三百萬元,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陳俞全、陳安齡、王明峰及綽號「小趙」、「董先生」、「大胖」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上開共犯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錫福向被害人乙○○詐得三百萬元,為間接正犯。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贅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弗承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陳俞全、陳安齡、王明峰、「小趙」、「董先生」及「大胖」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不詳方法取得以陳安齡為申請名義人之「樺立昇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編號000000000、由經濟部商業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核予備查在案),復欲以前揭同一手法,透過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吳小姐謊稱需借款數日作為籌措公司資金,惟此時,吳小姐因已接獲乙○○之警告而心生警惕。 嗣吳 小姐假意允諾出借資金後,陳俞全旋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指示王明峰駕車搭載陳俞全及陳安齡同往台中市○區○○路一段三十號之復華銀行北屯分行,由陳安齡持上開「樺立昇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及該公司籌備處印章、陳安齡印章等,再由王明峰陪同進入該銀行,申請開立該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帳戶,以供取信於金主吳小姐及匯款之用,陳俞全則留在路邊觀望。此際,吳小姐即通知乙○○報案,遂為警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被告丙○○與陳俞全等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丙○○是否參與利用「樺立昇實業有限公司」向金主吳小姐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未據其他共犯之指證,且黃文明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O三號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判決認定屬實,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而被告丙○○雖有參與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不當然即謂其有參與利用「樺立昇實業有限公司」向金主吳小姐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觀諸卷附所有卷證,亦未有何被告丙○○參與犯行之端倪,此部分並無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犯罪,要屬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其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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