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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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戊○○
甲○○ 李林盛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0五號、第五五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己○○係設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麒麟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麒麟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起之某日,陸續僱用知情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數名,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等機具,共同連續在苗栗縣卓蘭鎮老庄溪口附近之大安溪左岸未登錄河川公地盜採土石多次,並承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僱用知情之丙○○及另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乙○○、丁○○及另四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駕駛砂石車,渠等均基於概括犯意,共同連續在上開地點盜採土石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丙○○駕駛一輛日立四五○型挖土機,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砂石車,乙○○駕駛另部未懸掛車牌砂石車,共同在上開地點盜採土石,且當場扣得挖土機二輛(一輛為日立四五○型挖土機、另輛為小松四○○型挖土機)、砂石車六輛(其中二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GY─二七二號,另四輛則未懸掛車牌,上開機具均已發還)。警方於查獲後,旋即於當日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人員進行測量,認盜採土石數量約一萬七千五百立方公尺(以盜採現場目測長約一百公尺,寬約五十公尺,高層約三點五公尺計算)。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會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及第三河川局人員到場測量,發現遭盜採確實面積達七千三百九十四平方公尺(詳細位置如附圖所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丁○○、乙○○、丙○○四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現場載運砂石廢土,並在當場或附近遭查獲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連續竊盜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係麒麟砂石場負責人,並僱用丁○○、乙○○、丙○○等人,駕駛挖土機或大貨車,在現場清理水道,渠等均未盜採上述河川公地之砂石,而伊係受 范陽沐 之託,請丙○○、丁○○、乙○○等人清理老庄溪河道因颳風淤積之泥土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係受僱於己○○,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案發時係受己○○指示至老庄溪河道清理水路,並運送廢土,至開挖地點附近之麒麟砂石場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係受僱於己○○,負責駕駛大貨車,案發時在老庄溪河道清理水路云云。被告丙○○辯稱:渠係受僱於己○○,負責駕駛挖土機,案發時係在現場挖取廢土,並不知道有無申請許可云云。惟查:
(一)依原審卷二第六八頁所附編號a十九照片所示:周圍有高層之河床凹地即為警方查獲當日所認定遭盜採砂石之現場,且該遭盜採現場全區,皆位於大安溪河川公地內。又查獲當日即經第三河川局人員辛○○,會勘目測該區認長約一百公尺、寬約五十公尺、高層約三點五公尺,並據以推認盜採土石數量約為一萬七千五百立方公尺等情,業經證人辛○○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鄧嘉鎮蔡文欽 於原審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當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會勘紀錄在卷可按(參見五三0五號偵查卷十二、十三頁)。再者,上開遭盜採現場,復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會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第三河川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結果,認定上述遭盜採確實面積達七千三百九十四平方公尺乙節,亦有履勘現場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參見同上偵查卷四六、五一頁),足見上開被盜採砂石,且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均極明確,要堪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該面積、位置與麒麟砂石場約有二百公尺距離遠,難以證明被告等人有盜採云云,難以輕信。
(二)依原審卷二第六二頁、六六頁所附編號a七、編號a八、編號a十五、編號a十六,四幀照片所示之二輛挖土機,即係警方於本件上述查獲現場所查扣之挖土機,一輛為KOMATSU400(即小松四○○型挖土機),另一輛為HITACHI450(即日立四五○型挖土機),且皆停放在前述遭盜採河床凹地高層邊緣等情,亦據證人辛○○、鄧嘉鎮、蔡文欽於原審時分別證述無誤在卷。再依被告己○○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供承:查獲當日扣案二輛挖土機及六輛砂石車,均為其所有等語,且上開機具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發還保管時,亦係由被告己○○領取,復有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代保管單據及查扣機具發還證明在卷可稽(參見一0一三號偵查卷四四、四五頁),堪認上開挖土機二部,於查獲當時尚非均處於不堪用之狀態中,亦甚明確。
(三)被告己○○等人先後供稱:⒈被告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時供稱:「(警方到達現場時怪手有幾部
?載運用之砂石車有幾部?)怪手有二部,一部三菱牌(此為翻譯錯誤,型號為KOMATSU400型,中譯應為『小松』)是壞掉停在現場,另外一部怪手正在清運裝載工作,現場砂石車有六部,其中四部沒有車牌,其中三部車上也未有載運砂石,另外兩部有載運砂石,車號為000000及另一部沒有車牌之砂石車有載運」、「(有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司機為何人?)車號00-000之營大貨車字叫丁○○,另一位是乙○○」、「(丁○○及乙○○是否為你僱請之員工?負責何種工作?薪資多少?)是我僱請的,我請他們清運砂石,薪資一個月四萬元」、「(現場怪手司機為何?)現場怪手有兩部,一部怪手因為壞掉停在現場,另外一部有在工作司機名字叫 邱明仕 」等語(參見五三0五號偵查卷六頁背面、七頁)。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偵訊時供稱:「(僱請何人?)十七日有二台怪手,六台卡車。十八日有一台怪手,二台卡車。司機乙○○、丁○○,怪手是丙○○,其他五位要再查查看才知道」等語(參見同上卷二一頁)。
⒉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警訊時供稱:「昨(十八)日
警方至卓蘭鎮我們採廢土的工作地方時,我是駕駛GA─046號砂石車(當時車上有約十四米土方),因為被警方查獲,當時我們老闆說沒事先叫我們回家,所以到今(十九)日才接受警方調查筆錄」、「警方在疑似盜採砂石案現場查獲挖土機司機丙○○及另一砂石車司機乙○○,二人你是否認識?)砂石車司機乙○○我認識,至於丙○○我不認識他」、「(你駕駛GA─046號砂石車在老庄溪出水口工作天數?)我是於十七日當天負責人叫我至現場工作,只工作二天而已」等語(參見一0一三號偵查卷九、十頁)。
⒊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警詢時供稱:「我是於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早上約十點三十分許,我的老板己○○打電話通知我到卓蘭鎮苗豐里老庄溪出水口,詳細地點我不清楚,開一部無牌照二十六噸砂石車,車子也是老板的,當天共載運砂石約二十五台左右,每台載運約八米砂石許,所以十七日當天共載運約二○○米砂石左石,價值多少我不清楚,我的工資是一天約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到一千八百許」、「(你於十七日當天共有幾部砂石車在載運砂石?幾台怪手在現場開挖?)十七日當天共有二部砂石車在載運砂石,是我與丁○○二人而已,還有一部怪手司機我不認識。我是將載運砂石堆放在麒麟砂石廠旁約五○公尺處」等語(參見一0一三號偵查卷十九頁)。
⒋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警詢時供稱:「(警方於何時
何地查獲疑似盜採砂石案?你當時有無在現場?你正在做何工作?)警方是在昨
(十八)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左右在我工作的處所,地點我不清楚,查獲採砂案,我當時有在現場,我當時正在做怪手裝載工作」、「(當時正在開採之怪手有幾部?)現場怪手有二部,一部三菱牌,一部日立牌,我駕駛日立牌四五○型怪手,另一部因壞掉所以停在該處」、「(警方查獲之地點,何時開始採砂?)我是十七日開始採砂石的」;「(你所開採之砂石由何人運送?)有砂石車來載運,可是司機是誰我不知道,因為我才來工作二、三天而已」、「(你所開採之砂石都運往何處?)都運往麒麟砂石場場區內」、「(警方所查獲之砂石車司機丁○○、乙○○,你是否認識?是何關係?)我才來工作三天,司機是誰我不認識,但是我所開挖之砂石是由他們載運的沒錯,我與他們就是一起工作的同事」等語(參見一0一三號偵查卷十三、十四頁)。
⒌證人即查獲員警鄧嘉鎮、蔡文欽,先後於偵查中、原審均證稱:在九十年十一月
十八日之查獲現場,有一部挖土機尚在發動作業中,另有一部砂石車滿載砂石朝麒麟砂石場方向駛來,而被告丁○○、乙○○均在現場為警查獲等語明確。綜上各節,足以認定原審卷二所附上述編號a7、編號a8照片中所示於現場查扣二輛挖土機中之日立四五○型挖土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查獲當日確係由被告丙○○所駕駛,並在作業中,而被告丁○○、乙○○,則分別駕駛砂石車,載運由被告丙○○所挖取之土石,運往麒麟砂石場附近置放,且被告丁○○、乙○○、丙○○均受僱於被告己○○等情,均極明確,要堪認定。被告丙○○於本院辯稱其所駕駛之挖土機已開回麒麟公司,現場查獲之日立牌挖土機,並非其所駕駛云云,礙難採信。
(四)被告等所開採之砂石係天然級配乙節,業據證人辛○○先後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在卷(參見五三0五號偵查卷八頁背面,原審卷一第八0頁,本院卷一0三至一0五頁),而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劉家智 ,亦於本院出庭就天然級配等事項,接受交互詰問結稱在卷(參見本院卷七六至七八頁),且有五三0五號偵查卷六一、六二頁相片等在卷可佐,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該卡車所載者應係廢土,而非河床上挖取之砂石云云,礙難採取。又本件盜採現場開挖面積高達七千三百九十四平方公尺,高層則高達三點五公尺,開採全區皆位於大安溪河川公地內。扣案之挖土機,其作業地點係位於盜採現場高層邊緣,已如前述。以此種開採規模,被告四人實難推諉辯稱渠等不知所挖掘者係河川公地上之土石,更可由此推斷業主即被告己○○之盜採行為業已進行一段時日,均極灼然。再者,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員警 邱太寬 等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即發現上開盜採地點有遭盜採跡象,惟現場未發現人員機具等情,業經證人邱太寬於原審中證述無誤,且有己○○涉嫌竊盜罪報告書及所附照片(參見五五二九號偵查卷十二至十七頁)在卷可參。兩相勾稽之下,足認現場被盜採之時間,應在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查獲前之一段時間,亦甚顯明。
(五)本案盜採地區附近僅有被告己○○所經營之麒麟砂石場,地處偏僻並無人煙,該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查獲時至盜採現場,僅有一單向通路,別無通路乙節,復據證人蔡文欽等人證述在卷。且警方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到達現場查獲時,即見約有六、七名男子向附近草叢逃逸等情,亦據證人蔡文欽等證述在卷,足徵上述人員因其等所為涉嫌違法,始逃避警方之查緝,蓋果如係依約清理水道,儘可留在現場向警方說明,焉需慌亂逃離?由此益見,被告己○○之盜採時間,應在九十年五月起至十一月十八日查獲前之某一時點,洵堪認定。又被告己○○於警訊先辯稱「(盜採現場有無申請許可)我有申請,現在還在審查中」云云,於偵查中改稱「我有去那邊清,但是附近居民拜託的」、「(有無申請)有申請,尚未准許」云云(參見五三0五號偵查卷七、二一頁),前後所辯尚非同一,且偵查中並未提出該項申請主張之證據以供調查,嗣經檢察官函查結果,苗栗縣政府覆函載稱「經本府各相關工程執行單位核查,並無該項委辦事宜」,此有該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文可憑(參見五三0五號偵查卷七二頁背面),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輕信。再者,被告丁○○等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時請求傳喚證人 范揚木 ,請求函查范揚木有無將疏濬工程發包己○○云云(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五頁,姓名有誤載),但依證人范陽沐於原審所證情節(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一至一三八頁),對照現場盜採面積至為廣泛、砂石車甚多,許多均無牌照等情,可見該疏濬工程內容、範圍多大,施工期限等細節,均乏確切書面證據可憑,是證人范陽沐所證述疏濬工程如屬實,核與本案之盜採,應無關連,要堪認定。從而,被告四人所辯係在清理水道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己○○等四人,確有上述竊盜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等四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被告己○○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及與被告丁○○、乙○○、丙○○四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丁○○、乙○○、丙○○四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檢察官既未確切查明被告己○○係自九十年五月間起盜採之證據,原審及本院亦無法查明盜採之確切日期,僅能認定在五月起至十一月十八日前之某一時點,詎原判決竟認定起自五月間起,自有違誤。又被告四人是否在清理水道,原判決理由,並未就卷內之證據及證詞,說明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被告丁○○、乙○○、丙○○三人犯罪之時間尚短,雖本件盜採所生危害至大,但己○○所生之危害,不應全由該三位被告共同負責,原判決就該三人逕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自有失入之違誤。被告四人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實施犯罪時間之長短,其盜採面積廣大,嚴重危害國土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渠等犯罪後均一再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乙○○、丙○○三人,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己○○係僱佣人,所為嚴重危害國土安全;被告丁○○、乙○○則前已因類似本案之竊盜罪經宣告緩刑在案,理應舉止戒慎,惟竟再盜採砂石,自均無從邀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挖土機二輛(一輛為日立四五○型挖土機、另一輛為小松四○○型挖土機)、砂石車六輛(其中二輛為車號000000號、GY-二七二號,另四輛則未懸掛車牌),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為其個人所有,且證人 王志方 於原審時亦證稱:永日公司係出售二輛挖土機於麒麟公司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述扣案機具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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