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政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神明金牌貳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神明金牌2只(價值新臺幣3萬670元」更正為「神明金牌2只(價值新臺幣3萬2,67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政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告訴人 許南生 所受損害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竊取之神明金牌2只屬本案犯罪所得,而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該等金牌已滅失,被告亦未將之返還或另行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81號

  被   告 彭政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碩為水電工,與 巫湟偉 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至28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許南生住處安裝冷氣機,彭政碩竟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南生放置在上址4樓之神明金牌2只(價值新臺幣3萬670元),得手後離去。 嗣許南生 於同年月30日17時許,發覺上開金牌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南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彭政碩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許南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巫湟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巫湟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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