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凱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凱元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86號(偵查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2號、第4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99年3月1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5、6月間故意更犯重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00年4月2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95年12月27、28日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99年3月12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5、6月間故意更犯重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00年4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固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合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惟審核上開2案判決,受刑人所犯前案,於犯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且被害人冠瑋金屬有限公司已追回全部被竊物品,並與被告達成賠償和解,到院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故由本院宣告有期徒刑7月、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99年3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犯後已有悔意,尚能知錯並接受法律制裁。雖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另犯後案,而於緩刑期間受有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但前後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宣告緩刑前,是亦無從認受刑人所犯後案已表彰其「漠視法院宣告緩刑所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竟再犯」之態度。況受刑人在前後二案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非無悔意,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之相關事證足證受刑人確有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院審酌全部卷內資料,認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確已符前揭應予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情狀,故認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