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0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047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整元及自民國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770,000元,約定按借款總額百分之十按月計息
。詎被告自85年10月13日竟未依約支付利息,經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
押物後仍有不足額259,015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則訴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等情。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
及約定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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