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47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榮杰
       蔡仲賢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參
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2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如逾期未履
行,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30條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付利息,及按上開利
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被告於97年12月1日停止計息日
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6,577元(含本金6,363
元及利息、違約金214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
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
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單為證,
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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