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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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114年度救字第8號

抗告人 謝清彥

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因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合議庭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審113年度救字卷第15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算至114年1月9日即已屆滿。然原裁定業已載明「應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人卻逕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狀(收狀日為114年1月14日,嗣經該院於同年2月18日始轉達於本院),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查,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起抗告因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業如上揭二、所述,核屬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併予駁回。

四、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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