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7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化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壓克力塑膠板壹條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張仁化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38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93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177號、93年易字第
2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20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94、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易字第1928號、95年易字第23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8月4日執行完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4月6日執行完畢;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1856號判處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而有犯罪之習慣。
二、詎張仁化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12日凌晨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有人管理、居住之「文衡聖帝廟」,自上開廟宇之1樓廁所攀爬並翻越2樓平台之牆垣,進入正殿內,以其自備之壓克力塑膠板1條(非兇器)沾黏口香糖,插入黏取功德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取上開廟宇所有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3張、100元紙鈔23張,共計3,8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該廟管理員 汪孝一 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500元紙鈔3張、100元紙鈔23張(已全數發還「文衡聖帝廟」),及張仁化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壓克力塑膠板1條。
三、案經汪孝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仁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張仁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孝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長條型壓克力塑膠板
1根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而本件被告
犯罪時間為100年2月12日,既在上開條項修正之後,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被告行為時即現行刑法對之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查上開「文衡聖帝廟」係屬有人管理、居住之建築物,業據
證人即該廟宇管理員汪孝一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又本件被告係於深夜時分,自上開廟宇之1樓廁所攀爬並翻越2樓平台之牆垣,進入正殿內行竊,復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至被告攜帶之壓克力塑膠板1條,材質既係塑膠而非金屬,亦非堅硬、尖銳之物,客觀上難認會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自非屬兇器,應予敘明。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再度貪圖不勞而獲,於深夜時分侵入有人居住管理之廟宇中竊取香油錢,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難謂非鉅,念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已全數發還被害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壓克力塑膠板1條,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刑前強制工作部分: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自91年起迄99年間,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前科,且
均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甫於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竟又再犯本件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廟宇行竊之加重竊盜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因無固定工作,本次係因缺錢而再度犯竊盜罪等語(本院卷第46頁),綜以被告前開不良素行觀之,足見其無固定工作,欠缺正當經濟來源,故竊取他人財物得款供己花用,堪認其有犯罪習慣甚為顯明。是被告不思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一再重蹈覆轍,顯難期待僅以刑之執行改正其犯罪習慣;為期被告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其能適應將來之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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