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適用刑法第55條、第47條,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所提上訴狀及陳報狀略以:
(一)伊於本案發生後,就對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470號之裁定觀察勒戒提出抗告,當時伊以自身之犯行不符合「5年後再犯」為由,要求依法追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351號裁定抗告駁回,然今,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之判決,亦是對於本案「5年後再犯」之行為認知的判決。對此,伊對於本案裁定判決之審理過程與程序深感疑惑。
(二)伊在去年九月因本案已執行觀察勒戒七十餘日。上訴人在執行完畢後,為求重新改過遷善,隨即於今年一月初恢復工作,請給予伊一個改過遷善之機會。伊所以會上訴,最主要是希望給予被告罰金的機會云云
三、查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甲○○對於其於97年1月29日晚上8時許,在台北市○○街○○巷○號住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1月29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7年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及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鏟1支及分裝袋1包等扣案物,認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原審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伊此一施用毒品行為,前曾對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470號之裁定觀察勒戒提出抗告,當時伊以自身之犯行不符合「5年後再犯」為由,要求依法追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351號裁定抗告駁回,然今,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之判決,亦是對於本案「5年後再犯」之行為為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本案犯行曾經原審法院於97年6月2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毒抗字第351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97年10月8日入所執行,嗣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7日聲請原審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原審因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於97年9月9日已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意旨為明確詳盡之闡釋,故依前開決議意旨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由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8日釋放被告,並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訴追等情,有上開裁定、聲請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第59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5頁),原審對於被告之犯行係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所為認定,核無違誤。又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等前科,又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依累犯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從輕考量,尚難謂為過重。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者,乃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6月,自不得易科罰金,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述,核均無理由。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於本件98年9月3日辯論終結後之98年9月14日雖具狀辯稱:本次審理期日傳票是由其家人代收,家人收受後未通知被告,而未到庭云云,惟查,本院已依被告陳報之住址依法傳喚被告,且依本院98年9月3日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其上蓋有被告本人之印章,應認已合法送達被告,縱依被告所述由家人代收,依刑事訴訴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亦屬合法送達,被告上開所述,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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