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士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士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士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持劣質金屬成分、外觀鍍金之假金項鍊1條,至嘉義市○區○○街000號「金麗山」銀樓內,向 潘明山 表示要出售該項鍊,並隱瞞該金項鍊係劣質金屬摻雜鍍金外膜之交易重要事項,致潘明山陷於錯誤,誤以為屬金質金飾,秤重後以24K金飾之價值,接受蕭士霖以該假金飾作為買賣標的物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2600元與蕭士霖(其中1萬元嗣已返還),蕭士霖因而詐得上開款項。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士霖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潘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被害報告單1紙、金飾來源證明書相片1張、扣案金項鍊1條。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