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三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0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李嘉倫前因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㈠㈡案件,經臺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1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二、緣李嘉倫與 陳宗毅 有債務糾紛,未獲清償,又陳宗毅為 唐艷芳 之子,李嘉倫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鄉里000○0號即唐艷芳住處,持預先備妥的紅色油漆朝該屋出入口之鐵捲門及地上潑灑,致該屋之鐵捲門及地面美觀功能因此喪失,致令不堪使用。唐艷芳返家後,見得上情,報警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艷芳、 陳豐基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於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潑油漆時我不在家,且被告也沒有對門口說什麼話等語,是難認被告潑灑油漆之行為,已達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而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嫌恐嚇罪嫌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累犯加重部分: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毀損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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