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1)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727元,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業以現金賠償等情,業如前述,當認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56號被告許美月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9時17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劉家惠 所管領之鮮奶1瓶、調理包1袋、護髮霜1瓶、香皂1塊、牛奶饅頭1包(價值共計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家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嘉義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