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原記載「昤部擦挫傷」應更正為「頭部擦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信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楊峻翔 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右後側4公分撕裂傷、左側鼻孔挫傷、頭部擦挫傷、雙手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本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37頁),徒手遂行傷害犯行之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等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吳信緯與楊峻翔等友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凌晨,相約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瑪格KTV」207號包廂內飲酒歡唱,於酒酣耳熱之際,兩人因故發生口角,吳信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時58分許,在上址KTV包廂內,徒手毆打、推擠楊峻翔身體,致楊峻翔碰撞包廂內桌椅、牆壁等處後跌倒,受有頭皮右後側4公分撕裂傷、左側鼻孔挫傷、昤部(「頭部」之誤載)擦挫傷、雙手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嗣楊峻翔不甘受害,報警調閱KTV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楊峻翔於警詢及委由告訴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 葉怡萱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孟庭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KTV大廳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吳信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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