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簡字第415號),改依通常程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244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建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在網路臉書拍賣網站上張貼販賣遊戲主機PS4之詐騙廣告。 楊勝傑 因此陷於錯誤,與朱建銘聯繫,而於同日凌晨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千元至朱建銘之郵局帳戶,因而詐欺取財得手。
二、證據名稱:被告朱建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電話記錄。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一律以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6千元,所為固屬不該。告訴人受詐騙之損失,相較於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案件,或有數10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鉅等情,被告犯罪情節顯屬較輕,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有ATM交易明細表、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參。上揭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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