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偉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故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經本院徵詢其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其尚有案件未全數判決,請求暫緩合併定刑等語,然其所稱其他尚未確定而不及併同定刑之案件,既不在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況受刑人所指餘罪既尚未判決確定,本即與數罪併罰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所犯餘罪日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於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之情形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依同條第2項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難認對受刑人之恤刑利益有何具體影響。從而,受刑人執此為由請求法院暫緩定應執行刑,即無由採憑。
㈢附表所示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復衡酌其各罪之動機、情節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嗣後倘若仍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未及經檢察官於本案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則應由檢察官於該案件確定後,另行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尚無由於本案審酌其他未及於本案一併聲請之罪,已如前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表:編號123罪名①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③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①有期徒刑4月②有期徒刑5月③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①109年10月17日②109年10月17日③110年8月1日110年8月20日至110年8月21日110年5月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25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號111年度訴字第44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30日112年1月31日112年3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號111年度訴字第44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6日112年3月7日112年4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