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偉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故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經本院徵詢其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其尚有案件未全數判決,請求暫緩合併定刑等語,然其所稱其他尚未確定而不及併同定刑之案件,既不在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況受刑人所指餘罪既尚未判決確定,本即與數罪併罰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所犯餘罪日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於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之情形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依同條第2項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難認對受刑人之恤刑利益有何具體影響。從而,受刑人執此為由請求法院暫緩定應執行刑,即無由採憑。
㈢附表所示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動機、情節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嗣後倘若仍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未及經檢察官於本案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則應由檢察官於該案件確定後,另行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尚無由於本案審酌其他未及於本案一併聲請之罪,已如前述。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乃將來執行扣除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同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7日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14日109年5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4530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899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本院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83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99號112年度朴簡字第68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23日110年8月12日112年3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本院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83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99號112年度朴簡字第68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09日110年9月23日112年5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