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彥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五樓2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翌(2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經警予以盤查時,主動交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為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被告賴彥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7、248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558卷第8頁至第10頁、偵558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94號鑑驗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558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
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被告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主動告知員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偵558卷第1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
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558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檢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證據出處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708公克、檢驗後淨重0.0671公克)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558卷第15頁)。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94號鑑驗書(偵558卷第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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