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子 李兆里 因涉嫌侵占自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三一號之機車,業經自訴人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正由該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案件偵查中。詎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竟向自訴人佯稱欲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月五千元分期償還之方式,與自訴人達成上開侵占案件之和解,使自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依和解條件撤回對李兆里之告訴。嗣於同年四月十一日自訴人依約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住處收取頭期款之際,被告竟不依約履行而拒不付款,使其子李兆里因此受有免於刑罰訴追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須以施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台上字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判例參照),尚不包括行為人所得之非財產上利益甚明。
三、本件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自訴人達成協議,並無詐欺等語。經查:被告之子李兆里因涉嫌侵占自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三一號之機車,業經自訴人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第一八六九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侵占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自訴人分別供承、指陳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兆里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卷宗卷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侵占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雖自訴人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具狀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首頁一份附卷可參,然侵占罪乃公訴罪,告訴人之告訴僅為偵查之發動,國家對於被告刑罰之訴追亦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生有影響,且該案被告李兆里仍因涉犯侵占罪嫌遭起訴並由本院審理中業如上述,是自訴人上開所指,要與事實不符。自訴人雖指陳:伊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被告承諾依約履行等語在卷,惟查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一紙,乃自訴人自行撰寫,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等情,業據自訴人陳稱無訛,是被告是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一情,即有未明,縱認被告確曾承諾依切結書所載內容,與自訴人達成前揭侵占案件和解乙節屬實,其嗣後不依約履行亦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或其子李兆里均無因此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甚明。從而,本件應與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犯行有間,自訴人所指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
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陳宗賢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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